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阅卷权?

2021-08-05 11:18刘仁文邹玉祥
南方周末 2021-08-05
关键词:案情辩护律师案卷

刘仁文 邹玉祥

刑事诉讼法保障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但并未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

人民视觉 ❘图

★在被告人与辩护人信息不对称的背景下,双方的辩护观点往往容易出现分歧,此时不仅无法形成合力,甚至还会在辩护效果上互相抵消。

法律修改之前,可以通过司法解释“间接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为将来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奠定基础。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保障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和会见权,并新增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规定。

但由于立法对核实证据的规定较为抽象、原则,实践中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的范围有多大,可否将阅卷中知悉的全部证据以及相关案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直存有争议,实践中也是做法不一。

这一争议背后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则是,作为辩护权之子权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被追诉人)对案情的知悉权,除了可以由辩护律师以会见通信和核实证据的方式加以保障外,可否以直接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方式加以保障。

立法上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阅卷权主体是辩护律师以及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并未明确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尽管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但这一规定并不可直接推出被追诉人有阅卷权以及阅卷的具体程序和方法。

立法上的不明确投射到司法层面,首先表现为辩护律师在向被追诉人核实证据的过程中不得不面临巨大的风险。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部分办案人员认为证据只能在庭审当中向被告人出示,被追诉人没有权利在开庭前直接接触在案证据。辩护律师若在会见中让被追诉人查阅、核对自己复印或拷贝出来的案卷材料或证据,可能被视为泄密或者串供,受到调查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不利于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案情知悉权。由于被追诉人的阅卷权立法规定不明,辩护律师在会见期间直接向被追诉人提供复印拷贝的案卷材料可能会面临被追责的风险。为了安全起见,他们一般仅和被追诉人讨论辩护思路或征求其对部分问题的意见,尽量避免让被追诉人接触卷宗中的证据或知晓卷宗中的案情内容,这些做法导致被追诉人的案情知悉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由于被追诉人在庭审前无法对案件情况形成清晰的认识,很难与自己的辩护人进行有效、全面、充分、深入的沟通。在被告人与辩护人信息不对称的背景下,双方的辩护观点往往容易出现分歧,此时不仅无法形成合力,甚至还会在辩护效果上互相抵消。

现实必要性

笔者认为从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辩护权的充分保障、国际惯例以及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等视角出发,赋予我国被追诉人阅卷权具有现实必要性。

首先,这是尊重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保障其辩护权的应有之义。尽管我国的被追诉人往往因身陷囹圄阅卷受限,一般需要依靠辩护律师阅卷来了解案情,但不能因为辩护律师拥有阅卷权就否定了这项本应属于被追诉人的权利。众所周知,辩护权的主体是被追诉人,而阅卷权又是导源于辩护权,因为阅卷是保障被追诉人知情权的重要途径,是被追诉人获取被指控的事实和证据的重要手段,属被追诉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阅卷权的主体理应是被追诉人。

目前的法律之所以作出阅卷权权利分离的规定,即权利的拥有者和实际行使者分离的情形,主要还是对辩护律师职业操守、法律素养的信任,以及对被追诉人阅卷后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的担忧。然而,刑事诉讼发展到今天,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日渐提升,对他们的诉讼权利保障已形成共识,并日渐强化。加之,现代化的电子卷宗技术、完备的证据保管规范以及日趋健全的证人保护制度,在大部分案件中,被追诉人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的情形已得到极大控制,再由辩护律师阅卷后向被追诉人传达案情的“间接阅卷”方式应予否弃,直接在立法上承认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享有同等阅卷权的时机已经成熟。

其次,这是被告人充分行使举证权和质证权的重要保障。一般而言,由于案件发生的时间距离开庭审理的时间较为久远,面对大量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被告人往往需要仔细思考和回忆才能提出质证意见。然而,受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影响,我国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对言词证据的审查常常是以宣读庭前笔录的形式进行,且为了提高庭审效率,检察机关通常采取分组“打包”举证、质证的方法,使得很多被告人在毫无准备和无暇思考的情况下消极被动地应付质证。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被告人的举证权和质证权,容易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只有允许被追诉人在庭审前充分了解案卷证据材料,才能使其针对控方证据提出有力的质证意见,并及时建议辩护律师或审判机关依法调查、提取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从而实现对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有效参与。

再次,这也符合国际惯例。我国已经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受到刑事指控之人,其应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其自主选择的律师联络。而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这里的“便利”,应被理解为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被批准获得为辩护所需的文件和其他证据。此外,欧盟国家的立法或判例均确立: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被追诉人可从检察官处获得案卷副本;在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被追诉人可从律师处获得案卷副本。由此可见,国际上的通行做法都将阅卷权作为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一项当然的权利。

最后,在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方面,它也有积极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对被追诉人而言,认罪认罚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自我决策,意味着其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贯彻,不能寄希望于对被追诉人进行信息封锁和恶意引诱,试图让其在“囚徒困境”中选择认罪认罚,否则就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相悖。被追诉人只有在知悉案卷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做出的认罪认罚决定,才能保障该决定的自愿性、明智性和真实性,从而实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走向深入,确保最终案结事了,被追诉人服判息诉。

具体设想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并未明确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因此未来构建我国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

一方面,在既有规定基础上,充分运用律师会见、阅卷以及核实证据等辩护制度,保障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和知情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之外,辩护律师持有关证件即可会见被追诉人,且享有不被监听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进一步强调,人民法院应为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提供便利,保证必要的时间。在此基础上,“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规定,实际上已经间接赋予了被追诉人一定范围的阅卷权。因为结合前述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在不受监听的环境下,将自己在阅卷过程中合法获得的证据材料向被追诉人核实,且法律没有限制核实证据的方式与范围。尽管有观点认为律师向被追诉人核实有关证据与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属于不同概念,但不可否认的是,核实证据的目的在于使被追诉人充分了解证据。至于如何使被追诉人了解证据以及令被追诉人了解哪些证据,均在辩护律师合法享有的辩护权范围内。因此在法律尚未修改之时,可以通过司法解释“间接赋予”被追诉人的阅卷权,为将来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奠定基础。

另一方面,应适时修改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中直接赋予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并明确规定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内容及其相关制度。

具体而言,被追诉人阅卷权的立法应解决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在被追诉人阅卷的时间节点上,应将阅卷权的启动时间限制在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因为在侦查终结前,相关证据尚未完全固定,被追诉人阅卷极有可能会干扰侦查活动,且阅卷内容也不全面充分。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主要证据已搜集完毕,其干扰侦查的可能性与危险性已大大降低,此时行使阅卷权更为充分,阅卷内容也更为全面。

其二,在被追诉人阅卷的范围上,应规定被追诉人原则上享有知悉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所以在被追诉人全面阅卷原则基础上设置例外规定,是出于对被害人利益、证人及其家属安全、国家安全以及诉讼风险等利益的考虑,需要对被追诉人的阅卷范围作出一定限制,具体内容可包括:(一)不属于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他人隐私材料;(二)技术侦查方法;(三)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有关人员身份信息,如举报人、证人、被害人的住址或联系方式等信息;(四)可能影响其他案件侦查的材料,如同案犯在逃信息。

其三,在被追诉人的阅卷方式上,法律应直接赋予被追诉人接触案卷材料的机会。为了诉讼安全,阅卷对象应以复印件或电子化文书为准。如果被追诉人在被羁押的情况下,阅卷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供案卷材料。如果被追诉人未被羁押,可以到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去阅卷,检法机关应当就阅卷的时间、地点与被追诉人或辩护律师做好事前沟通。需要注意的是,若被追诉人处于被羁押状态,在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会见期间,为了交流案情、核实证据,法律还应明确规定辩护律师有权携带案卷材料进入看守所。

其四,在被追诉人阅卷权的保障上,应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义务告知和保障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同时还要在立法中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和相关配套制度。比如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检察机关或看守所不允许被追诉人阅卷,被追诉人有权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对未经被追诉人阅卷的证据,应赋予法官在审判阶段裁量排除的权力。对侵犯被追诉人阅卷权、变相剥夺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行为,应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作者刘仁文系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邹玉祥系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博士后。本文写作过程中,作者曾与董坤研究员多次讨论交流并从中获益,特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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