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宇宙协同创作对版权制度的挑战及应对

2023-01-10 22:41蓝纯杰
中国出版 2022年13期
关键词:版权法宇宙权利

□文│蓝纯杰

新冠疫情导致全球范围内人员流动大幅回落,网络生活变为常态,虚拟空间逐步与现实世界并驾齐驱,很多企业将技术和业务开发向虚拟与现实交汇之处聚焦。2021年10月28日,扎克伯格宣布将Facebook更名为“Meta”,引发了市场对于元宇宙概念的普遍关注。[1]2022年1月18日,微软宣布以687亿美元收购知名游戏公司动视暴雪,成为全球第三大游戏公司。[2]巨头公司纷纷跑步进入元宇宙赛道,显示了对该领域广阔前景的坚定信心。

火爆的概念背后,对法律制度的冲击及有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值得学界关注。基于技术特点,元宇宙的消费者同时又是生产者,一些多主体协作与跨越现实边界的改编创造容易引发版权方面的纠纷。[3]有鉴于此,本文将分析协同创作对版权制度的影响,探讨应对之策。

一、协同创作对版权制度的挑战

协同创作是互联网语义下产生的用语,是互联网环境下用户生成内容、计算机支持的协同工作以及社群协作信息行为研究领域的交集。[4]元宇宙融合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两者之间的界限进一步消融,带给用户沉浸式体验,这绝非单个或者少数人能够完成,而需要海量个体的深度合作参与。因此,元宇宙协同创作模式将对版权制度赖以存在的作者概念以及其中的利益平衡产生冲击。

1.协同创作中联系型创作模式的回归

现行版权法下,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只有那些实际从事创作的自然人才是作者,没有实际进行创作,而仅仅组织他人创作、提供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资料收集和其他辅助工作的人都不是作者。”[5]只有特殊情况下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才被视为作者。与元宇宙相关的是演绎作品概念与合作作品概念。演绎作品为改编、注释、整理和翻译现有作品所产生的作品,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合作作品需要作者之间“共同创作”的合意,以及各作者的参与创作,参与创作是指对作品的思想观点、表达形式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或者构思策划,或者执笔操作。[6]

现行版权法下并没有协同创作概念,该概念具有很强的技术属性。协同创作基于产品开发者和用户间的合作,由提供网络平台、数据库以及App等相关网络产品的公司发起,为产品用户带来有价值的活动,具有很强的创造性和社交性。在当前技术条件下,发挥群体智慧优势共同完成合作共享的知识工程成为可能,维基百科与Zotero开源软件就是典型例子。协同创作意味着联系型创作模式的回归。

协同创作将体现出更强的联系型创造力(relational creativity),笔者将这种创作称为“联系型创作”。在联系型创作理念下,“信息的生产是一个循环现有的知识范围……是人类创造力或创新所应用的原始材料,由此产生的产品又被送回这个知识领域,作为其他创造行为的原材料,而这个循环又开始了,在每个循环中,新的东西被创造出来,但这个新产品总是带有早期创新的痕迹,它建立在这个基础上。”[7]个人文本或学术研究是更广泛的社会、文化、经济和政治关系的一部分,这些关系为个人的理解注入了外部影响,个人创造性的表达总是牵涉到从根本上促进后续创新和创造发展的外部思想网络中。

2.协同创作对版权制度的挑战

元宇宙中的创作方式进化为更加具象的创作,所体现的联系型创作模式,对现有的版权制度提出了挑战,主要表现在作者身份以及利益平衡两个方面。

一方面,协同创作将动摇当前版权制度中的作者身份定位。当前的版权制度结合了个人权利理想、经济理性考量和自我价值的实现,通过创造和传播有用知识的机制,使作者和公众都受益。作者被视为独立的、拥有权利的法律和经济主体,被赋予创造性表达的专有权利。这种授予部分基于这样的信念:鼓励作者制作知识和信息的表达,从而为公共利益作出贡献。激励理论与一种信念相结合,即认为创造性的表达是独立的、原始的,因此有必要授予权利,以排除其他人和公众对作品的占有。而协同创作则完整地呈现出创作在理论研究、模型设计、概念落地与执行的整个过程,甚至还包括了一些创作行为参与要素。协同创作所呈现的无边界创作中,创作者与参与者身份边界将变得模糊,创作成为一种真正广泛参与的公众自治形式。

另一方面,协同创作将导致版权保护中的利益失衡。尽管作者概念在当代社会中具有普遍性和自然性,但知识产权法所预设的现代作者概念相对较新。现代版权法从《安妮法》颁布至今不过短短300年。这种转变改变了文学和知识生产的权威性要求,从模仿和创造的关系形式转向“对原创性的评价”。[8]来自个人或代表个人的道德、政治和经济要求都植根于对人类表达本质的自由和浪漫主义概念。同时,现代版权制度也作出了精细的平衡,授予作者的版权专有权利受到期限、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方面的限制,版权保护秩序需达到一种精细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状态。协同创作意味着这一精细平衡可能被打破,元宇宙的构建需要海量的素材和用户的广泛参与,每位参与用户对于作品的形成都付出了持续的、动态的智力和体力劳动,随之而来的作品权利归属以及后续利用,将成为元宇宙下的版权制度难题。

二、版权制度对新技术的回应及影响

版权制度一直受到技术的影响。各类新技术的出现使得版权制度一直处在革新之中,每次技术革新在丰富版权权利内容的同时,也是对版权制度相关利益的一次重新洗牌。研究新技术对法律制度提出的新问题,应先确认该问题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有科学依据作为支撑。[9]有学者认为,元宇宙对现行法律秩序构成一些挑战,但并没有为元宇宙时代构建独立法律秩序的必要性。[10]然而,元宇宙协同创作模式在当前的网络环境已经出现,未来可能更为普遍,并对版权制度产生巨大影响。对此,不妨从历史视角,考察历次重要技术革新对于版权制度的影响。

1.现代版权制度的确立与利益平衡

从历史上看,现代版权制度的发展有三条平行脉络。

第一条脉络是关于版权是否应当被理解为个人道德权利的延伸,或者被理解为通过赋予权利人功利性特权以刺激创作/创造最终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工具。[11]这其中的争议是围绕作者身份问题展开的,前者的立场预示着作者是在社会和文化影响之外进行创作的个人,而后者则认为作者是在社会和文化实践中工作的个人,对这些实践负有责任并作出贡献。

第二条脉络围绕着复制、使用和再现作品的各类新技术。1710年英国颁布的《安妮法》,就是为了解决新技术带来的新的复制、使用和传播作品的问题。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版权制度是技术的产物。如果没有印刷技术——没有比手工抄写手稿更容易和更多地复制一本书的手段,就没有版权的必要。英美的版权起源于16和17世纪的行会做法,这些做法有助于维护图书贸易的秩序和保护书商的投资”。[12]随着技术发展,作品能够通过各种媒体形式进行复制,版权法也进行了相应调整,以维护权利人和个体作者的地位。

第三条脉络是在个人所有者的私人权利和通过获取知识和信息的公共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各国版权法的发展都是以平衡私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将版权视为私有财产的人与那些认为获取信息和知识是一种社会福利的人之间一直存在争论,版权法试图平衡这两种立场。作者或者权利人被赋予了对其作品控制权的有限期限的垄断权,之后这些作品将进入公共领域,供以后的创作者自由使用。

2.元宇宙或加大版权制度的利益失衡趋势

版权制度形成的历史揭示了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紧张关系,以及这些关切如何与作者概念相交织。版权法意义上的作者被推定为一个独立个体,其创作工作不受外部文化影响,或具有至少不受外部文化影响的义务。在这种观点下,作者以及随后的权利人有权决定其作品如何被占有和复制。技术创新使得复制越来越容易,从而威胁到权利人对有关作品的控制,对此,版权制度不断通过制度更新进行利益再平衡。然而,从经贸和技术视角来看,面对各类新技术的历次挑战,版权制度的利益天平逐渐向版权人倾斜,而公共利益日渐式微。元宇宙或将加速这种趋势。

首先,在经贸领域,《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的签订,标志着版权制度的平衡开始被打破。首先是保护期限的延长。有学者发出感慨,“二十世纪(现在是二十一世纪初)版权法的故事一直是扩大、延长和加强的过程……”[13]从美国的情况来看,以迪士尼公司为代表的利益集团的游说导致版权保护期限一延再延,当前的保护期限已经达到了95年。[14]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在可保护主题和保护期限方面的扩展和深化,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创建版权法律制度结构的历史平衡。从我国来看,新型创作类型伴随而来的以司法保护居多,如西湖音乐喷泉案、古文点校案等。在立法上,我国《著作权法》在作品类型上也采取了更为开放的修改。

其次,在技术领域,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们开发了各种技术解决方案维护数字产品的稀缺性。技术保护措施经常被用来给媒体文件加上所谓的“数字锁”,作为一种通过代码规定使用和访问条款的方式。特别是技术保护措施已经被添加到一些TRIPs-plus贸易协定中,要求签署国禁止反规避行为,即使是出于合法目的。区块链技术也被数字产品生产者和经销商用来维持对数字文件在线使用和流通的控制,并承诺为艺术家和创作者提供公平报酬。这些技术都试图维持作品的商业价值,无论是作为商品本身还是作为版权人的资产。

最后,在元宇宙建设中,如果创作利益的天平继续向版权人倾斜,或不利于后续创新。元宇宙协同创作指向了更具协作性的创造性行动形式。创造力是基于社会关系的,存在很强的互动性,这种特征将在元宇宙中更加明显。创造并不是发生在孤立的个人才华的空间里,相反,创造力在元宇宙中是不同主体灵感来源之间复杂关系的结果。因此,网络社区在创作活动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如果利益的天平过度偏向版权人,无疑将增加其他创作者的创作成本,不利于元宇宙协同创作模式的推进。

三、直面元宇宙:更加灵活的版权限制与例外规则

元宇宙背景下,协同创作视角并不是要掩盖作者身份的个人成分,而是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来阐明有助于创作创新进展的相互联系。版权制度的初衷是鼓励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元宇宙的协同创作特征在版权制度革新中应当得到一些关注。因此,笔者认为,基于历史和现实双重维度的考量,版权中的限制与例外制度有必要做出针对性的修改完善。

1.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将在元宇宙中发挥独特功能

第一,促进知识传播和利用。版权并不存在于纯粹的经济领域,它使人们能够获得对政治和文化生活至关重要的社会和文化产品,但同时也限制了这些产品的使用。随后的创作需要获得以前产生的知识,以便对其进行完善、重新加工和重新部署,这在元宇宙的协同创作中体现得更为明显——协同创作是高度的联系型创作模式,需要网络社区的用户在既有创作基础上进行不断地优化构建。版权限制与例外规则通过限制权利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知识的有效流通。

第二,丰富公共领域知识内容。在各国版权法和国际贸易协定中,个人作者权利的首要地位造成了一种寒蝉效应,由于担心权利人的昂贵诉讼和损害赔偿,社会公众对既有作品的利用保持警惕,进而影响后续创造维持一个强大的知识和信息库的可能。学术出版领域的开放获取致力于推动教育和科学领域的知识获取,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与这些运动在方向上一致。通过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社会公众可将作品用于学习、研究、欣赏、介绍、评论以及说明等方面,并尝试进行二次创作,致力于为公共领域提供新的知识内容。

第三,维护个人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近年来,以视觉中国为代表的版权蟑螂式维权,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强烈反感。[15]甚至出现版权伪造行为,扰乱了版权保护的正常秩序。[16]在元宇宙的构建中,区块链、NFT等加密技术的加持,将使版权作品的使用证据链条得到更清晰的显现,为版权人的举证维权提供更强的技术武器。现有各类技术似乎朝着维护版权人的专有排他权利方向发展,这是值得警惕的。

2.元宇宙下版权限制规则的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对于版权的限制。其中,第二十四条采取了列举式规定,情形包括了个人学习、研究、欣赏、引用、新闻报道等。该条第十三项规定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意味着规定并非限定,理论上还可能存在其他的限制情形,但这有赖于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该条规定的限制情形之下,他人无需向权利人付费,也无需得到权利人许可。第二十五条则规定了出版教科书对于版权的限制,虽然无需得到版权人许可,但需向版权人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和作品。因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大体分为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两种情形。

国际公约中,《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复制权例外,允许成员国立法准许特定情况下复制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未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此即通常所称的“三步检验法”(Three -step test)。第十条以及第十条之二所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有限自由,主要涉及个人引用、教学示例、报刊广播的时事文章以及媒体时事报道等情形。虽然三步检验法不能扩大《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的范围,但成员国法律可以引入符合三步检验法的额外例外情况。[17]

从国际立法情况来看,版权限制主要存在三种规定方式。大陆法系国家的权利限制和例外条款对于各种例外情形有具体、全面的列举,但缺乏一般原则的指引。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包括一个以合理使用(fair use)为形式的一般性、开放式的例外,考量使用是否符合四要素,即使用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和重要性以及对作品潜在市场价值的影响。英联邦国家采用的主要方式是“公平使用”(fair dealing)例外规则,与美国合理使用不同的是,它们只限于为特定目的的使用。

总体趋势上,版权权利限制与例外范围呈现扩大趋势。以加拿大为例,2012年,通过最高法院“版权五部曲”裁决和《版权现代化法》,使加拿大版权制度得到了改变。在Society of Composers等5个版权案件的裁决中,加拿大最高法院明确肯定了版权例外情况,认为公平使用应被视为“用户的权利”。[18]在《版权现代化法》中,公平使用条款的适用被扩大到了包括教育、戏仿和讽刺等方面。司法确认公平使用是用户的权利是个好消息。正如法律学者Samuel Trosow所认为的那样:“至少在教育和图书馆使用受版权保护的材料方面,这些措施的综合信息是明确无误的:用户的权利现在作为加拿大版权法的核心原则得到了牢固的确立,而实现这一原则的核心政策工具就是公平使用。”[19]

有学者认为,面对元宇宙中虚拟数据作品著作权的无序扩张,我国须引入“公共领域保留制度”和“合理使用一般性条款”予以应对。[20]笔者认为,应对元宇宙协同创作挑战,“权利的限制和例外”情形并不能作穷尽式列举,由于缺少一般性条款的指引,司法的稳定性容易受到破坏。英美法系所采取的更为灵活的思路为我们提供了一些启思,如美国《版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一般性条款规则。

四、结语

版权法如何与人类创造力的发生方式适当接轨,充分回应数字技术所促进的知识生产的新需求,是有待深入研究的课题。应对元宇宙协同创作这种联系型创作模式,版权的限制与例外制度应进一步在确定性的好处和灵活性的需要之间取得平衡,前者让权利人和使用者知道使用是否被允许,后者则是为了应对新的使用和技术变化。确立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采用更为灵活的开放式规定,将版权的限制与例外确立为社会公众对作品的权利,或可减轻版权制度所承受的重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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