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贾振宇(天津师范大学)
我国高校和科研院所在过去的科研工作中,由提供劳动报酬与设备的单位享有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因此,造成科研人员对科技成果的应用转化缺乏关注度,出现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率低的难题。允许职务发明人合理分享职务发明的收益,提升科研人员参与成果转化的积极性,是实现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激励。
从西方发达国家的产权制度设计来看,对职务科技成果在转化过程中所隐含的价值减损予以认可,对科技成果进行应用和转化,才能实现科技成果的价值。过于强调科技成果的国有或者公共属性,怠于将科技成果的收益与研发人员共享,最终导致科技成果的价值无法实现,反而是一种得不偿失的观念。
根据洛克政治哲学中的财产权理论,个人对自己劳动及其成果享有一种财产权。该理论在职务科技成果中也适用,然而争议点不是科研人员对职务科技成果是否享有权利,而是科研人员对职务科技成果享有权利的比重。在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率较低的情况下,可通过赋权改革,使得科研人员对职务科技成果享有较多的权利,由单位与科研人员一起享有科技成果所有权,激励单位与科研人员协同工作,共同扩大双方对科技成果享有的权益。
另外,根据劳动价值理论,资本本身并不创造价值,劳动才是创造价值的源泉,这种劳动表现为生产剩余价值的劳动,而并非价值生产和价值实现相关的全部劳动。提供生产剩余价值劳动的科研人员,应当成为相应的权利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 年修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21 年修订),虽然新增加了诸如“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探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制度”,但是并没有直接肯定科研人员享有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从理论上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 年修正)作为保障发明人对专利独享的法律规范,对职务发明的有关规定具有明显的私权配置属性,这与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政策中公共利益的价值追求不一致。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21 年修订)第32 条的规定,“财政资助科技项目所形成科技成果的相关知识产权,由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然而,高校院所的科研人员无法越过单位承接有关科技研发任务,科研人员不可避免地落入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或者“主要依赖于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类型中,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 年修正)第6 条的规定。因此,在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领域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并不具有正当性。
我国高校院所多为国家单位,其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属于国有资产,将这部分国有资产的归属权由单位独享转化为单位与个人共同享有,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也是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方案不得不考虑的问题。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涉及财务、科研、资产管理等多个部门,导致操作环节非常繁杂,即使有企业想收购相关科技成果,也不得不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繁杂环节望而却步。
总之,现行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方案较为粗糙,没有妥善解决共有科技成果处置低效的问题,改革流于形式化问题明显。例如,单位在处置共有科技成果时,是否需要全体科研人员的同意;当单位与科研人员之间存在意见冲突时,除二者之间协商外,是否补充其他解决方案。从理论上来讲,研发人员从执行者转化为所有者后,其义务承担量也伴随着权利享有量的增加而增加,对科技成果的申请费、维持费等费用,在实践中是否由研发人员承担以及承担比例也尚未明晰。倘若对这些问题视而不见,将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方案流于表面,那么改革将很难达到预期目标。
职务科技成果作为国有资产,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部分单位倾向于承担零风险而不转化科技成果,加上改革涉及的环节繁杂,加剧了其参与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的畏难情绪,造成部分单位主动参与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的积极性和热情不高。
从科研人员来看,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保障,科研人员担心因政策变化而造成自身权益受损。另外,科研人员更关注收益分配,如果科研人员在享有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同时,也要相应承担成果申请费、成果维持费等费用,有可能挫伤科研人员参与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的积极性。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 年修正)而言,可以考虑回归职务发明权属的初次分配正义,对第6条“对职务发明所有权归属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缓和,或者进行有关例外的补充。比如规定科研人员因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该职务发明创造的所有权归属本单位与科研人员;对于科研人员主要依赖于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与创造,如双方未进行有关专利权属的约定,则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专利权的归属由单位与科研人员共有。上述修改所适用的主体范围限定为国有高校、科研院所或者是财政资助所形成的成果,对于国有高校、科研院所之外的主体单位或者财政资助之外资金来源形成的成果,相应所有权归属仍然按照现行规定,进而达到职务科技成果私权配置与公共利益的协调。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21 年修订)第32 条“财政资助科技项目所形成科技成果的相关知识产权,由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从法理解释来看,知识产权等归属问题不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并且其内容本身的合理性也存疑,为了实现与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方案适配,建议删除该条规定。
根据单位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顶层设计来看,应当组建领导小组,由单位党政一把手作为第一责任人,领导小组内包含财务、科技、资产管理等多个部门人员,对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中诸多的环节与出现的问题及时沟通协调。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集体决策机制,对初期决策、成果转化、后期监管等流程予以明确,积极引入既懂商业也懂技术的专业性人才,适时提供咨询意见,以保障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高效推进。
根据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方案内容来看,应当对改革中涉及的关键问题予以回应,明晰科技成果的所有权与处理规则。在科技成果研发前,科研团队与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的形式,明确科技成果处置和决策的制度,尤其是当无法得到全体科研人员同意或者部分科研人员无法有效联系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产权份额占比达到50%以上的相关主体,决定科技成果的处置与应用,并构筑兜底性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行使规则。另外,可以由单位先行支付相应的职务科技成果申请费、维护费等,倘若该成果能够成功转化,再由研发人员按产权比重支付前期的部分费用,进而减轻科研人员参与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的顾虑。
建立尽职免责机制,比如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建立了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相关风险防控和尽职免责机制,明确当内部领导层及相关行政工作人员已经按照相应的规则与程序对职务科技成果进行了处置,即便该职务科技成果在后续转化过程中出现了一定的问题,也无须有关内部领导层及相关行政工作人员承担责任。优化国有资产管理机制,推进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必须要平衡好科技成果转化与国有资产管理的关系,既然要提升职务科技成果的市场价值,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风险。
完善科研人员的职称评审与奖励机制,适当地将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纳入科研人员的职称评审和奖励体系,平衡基础研究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关系,对于从事基础理论研究、前沿理论研究的科研人员,不应当将其列入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的范畴,建议仍采用当前的职称评审和奖励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