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公证在担保公司业务操作中的应用

2024-05-07 05:21张文岳
理财·收藏版 2024年4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债务人公证

张文岳

强制执行公证是一项高效快捷的争议解决机制和富有效力的纠纷预防机制,融资担保公司目前也已大量应用强制执行公证来化解风险,但强制执行公证在具有高效率、低成本的显著优势的同时,也存在一些消极限制。作为融资担保公司,应注重充分发挥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同时要深入研究强制执行公证具体制度规则,合理有效地利用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程序。

一、强制执行公证在融资担保业务中的效用

随着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不断完善,申请主体不断扩大、适用对象逐渐宽泛,同时由于金融机构经济体系迅速发展,融资担保公司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情况越来越多。

(一)积极效用

强制执行公证在帮助担保公司等债权人快速化解矛盾、实现债权、降低诉讼费用、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其积极效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程序的效率快捷。诉讼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按照法定的审理流程,需要经过少则三个月,多则一年零三个月的时间。如果存在案件复杂、当事人众多、送达困难等情况,案件实际审理时间将进一步延长。公证债权文书在时间效益上具有较强的优势。对担保公司来说,在完成委托担保合同及相关反担保合同的签订后,便可立即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担保公司有权直接向公证机构请求颁发执行证书。通过公证债权文书,可以在债权保护方面获得更加高效迅速的法律救济。

2.实现债权的成本较低。通过强制执行公证手段实现债权的成本比之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成本低廉,以北京某公证处的收费标准为例,1000万元标的强制执行公证,对主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费用按0.78‰收取,出具执行证书按2‰收取,公证费用约2.78万元;与发生纠纷后进行诉讼所需缴纳的诉讼费、所需支出的律师费相比代价较低。此外,公证费用在公证环节可由债务人缴纳,而债权人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等并不当然由败诉方承担。因此,无论是从缴纳的费用总额,还是从费用的實际承担人来看,对融资担保公司等债权人来说,强制执行公证都要优于诉讼程序。

3.可敦促当事人主动履行。强制执行公证有敦促义务人主动履行的功能,若义务人不依据公证约定履行义务,就有立即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在公证债权文书中承诺可强制执行的义务人而言,主动履行义务之利大于懈怠、拖延履行之利,在主动履行与不主动履行两种选择之间,义务人权衡利弊之下多会选择主动履行义务。通过公证赋予各类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出现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情况时,公证机构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违约核实和债权催收,能有效提高履约率。

(二)不利因素

虽然强制执行公证有着明显的优势,但在实务操作层面,对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适用范围目前有所限制,且相较诉讼程序,其本身也存在一些程序限定和风险,主要表现在:

1.执行管辖限定。《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只能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同于诉讼管辖,执行管辖不适用当事人约定,只能依法由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2.诉权受到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08〕17号文件《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如果债权文书得到公证并含有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该文书自然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存在争议并试图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将不接受此类诉讼。

3.有些强制执行公证法院不予受理。当出现一些情形时,即使公证机构出具了执行证书,法院也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虽然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可以申请复议,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经过漫长的程序后重新回到诉讼程序中,无疑将造成额外的负担。此外,部分地方法院可能觉得法院自己的生效文书都执行不过来,推诿不受理强制执行公证文书。

4.公证机构行为可能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之前会审查各方当事人履行情况,一旦存在与公证书有不符情形,可能会拒绝出具执行证书,而没有执行证书,是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对相关各方当事人义务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核实时,恶意债务人可能会赶在法院强制执行之前转移其主要财产,造成债权实现的落空。如果公证机构因为各种原因,一直不出具执行证书、也不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债权人受限于法律规定不能去法院起诉。当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明显错误时,债务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审查后若认定错误成立,可裁定暂停执行该文书。

二、实务操作中申请债权文书执行证书的相关问题

(一)关于强制执行公证时效期间

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的时效发生中断,公证机构通过发送核实函、拨打电话等方式向各债务人核实债权债务履行情况,各方对债权均无异议的话,公证机构依法出具执行证书,在此期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事由应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直到出具执行证书,中断事由终止,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律师代理费等可否申请纳入执行标的

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明确数额或计算方法才可列入执行标的。执行证书载明由债务人给付律师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须为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前已客观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尚未发生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三)公证债权文书修改或展期后,应重新公证后方可申请执行证书

原债权文书已经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各种原因对合同文本作出修改调整,或原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展期合同,最后发生法律风险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时公证机构拒绝出具的现象。发生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债权文书经公证机构严格程序公证之后,文书内容原则上不可变更,若合同条款作出重大变更须重新公证;同理,展期合同也须再次公证,方可申请执行证书。

(四)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

当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明显错误且被人民法院裁定不适合执行时,涉及的当事人或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解决争议。司法解释为这种情况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确保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会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仔细审查,如果认定该文书存在错误且无法强制执行,则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变得不确定。此时,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来明确权利和义务。但如果人民法院未就公证债权文书存在错误作出有效裁定,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对此类错误的主张将不会被视为审理的一部分。这种规定可以保证法律程序的正确性和效率,确保债权债务关系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妥善处理。

三、有关担保公司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建议

强制执行公证是一項高效快捷的争议解决机制,也是一项富有效力的纠纷预防机制,伴随着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强制执行公证申请主体、对象范围日渐明确,司法实践也日渐丰富,担保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已无制度性障碍,实务中应当规范操作。

(一)优选管理规范、公信力高的公证机构

由于公证债权文书可能因公证机构的不规范操作而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为避免公证机构的原因造成不必要负担,担保公司在办理债权文书公证时,应优先选择业务素质强、公信力高的公证处办理赋强公证执行,以确保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的权威性和可靠性。

(二)全面办理相关业务合同的赋强公证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公证债权文书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因此,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力求全面,除主债权合同外,担保合同应一并办理公证,相关合同中都应当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债务人与担保人都需要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公证债权文书修改或展期后应重新公证

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变更利息支付方式和借款期限或双方重新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了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但未对变更后协议内容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可能被法院裁判认为当事人就债权的实质内容已达成补充协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发生变更最后排除执行,因此,补充协议应该及时办理赋强公证手续。

(四)申请执行证书前做好债务人逃废债防范

由于申请执行证书时,公证机构需要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债务人在收到核实函后很可能转移财产,而在未进入执行前,存在一定风险。故债权人应当随时关注债务人、担保人的动态,及时与公证机构保持良好的沟通,并全面收集和整理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所需的证据材料,确保公证机构能及时签发执行证书,争取尽早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并申请法院查封债务人、担保人财产,争取首封,以确保对担保物的处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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