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检视与重构

2024-05-08 22:12黎陈靥
西部学刊 2024年8期
关键词:前置程序案外人强制措施

摘要:我国诉讼裁判遵循以实体法要件构成的独立法律事实为审理对象,实行“一法律事实一诉”,加之,妨害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长期处于“虚无”,导致案外人、特别是与被执行人有关联关系的案外人对所有权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滥用,成为被执行人中断或拖延执行、逃避债务的“主流手段”。建议以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为契机解决此种现象诱发的“执行难”问题:(一)重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目的;(二)废止前置程序;(三)设立专业化的执异审判庭,并强化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四)增加诉讼成本和加大法律责任的适用力度以制约异议诉权的任意行使。

关键词: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前置程序;释明权;强制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4)08-0085-04

Review and Reconstruction of the Stranger Dissent Litigation

—Starting from a Case Where the Spouse of the Executed Person Claims Ownership to Exclude Execution

Li Chenye

(School of Law, Macau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acau 999000)

Abstract: Chinas litigation decision follows the independent legal facts with the substantive law constitutive elements as the object of trial, the implementation of “one legal fact, one lawsuit”, while coercive measures to hinder the civil execution are in the state of “ineffectiveness” for a long time, resulting in the abuse of the dissent litigation of the outsiders, especially those who are related to the executor precluding enforcement by filing a proprietary claim has become a “mainstream means” for an executor to interrupt or delay enforcement and avoid debts. This paper suggests to use civil enforcement law legislation as an opportunity to solve the “implementation difficulties” induced by this phenomenon: (1) remodeling the system purpose for the outsiders litigation of execution objections; (2) abolishing the preliminaries; (3) establishing specialized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urt, and strengthen judges interpretation right; (4)increasing the cost of litigation and the application of legal liability in order to restrain the arbitrary exercise of the right to challenge.

Keywords: litigation of execution objections; outsiders; prepositive procedure; interpretation right; enforcement measure

在某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纷案件中,甲银行持生效的仲裁裁决向该地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中院遂指定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地的A法院具体执行参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执80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过程中,A法院拟处置被执行人乙名下一套无抵押权之住宅房产,被申请执行人乙之配偶丙以“该拟处置的房产全部产权已经离婚协议确认归丙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A法院审查后驳回参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执异193号《执行裁定书》。,丙遂以上述事由在A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一审、二审均主要以“无法排除系通过离婚约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由驳回丙的诉讼请求参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1633号《民事判决书》。。其后,A法院将房产的处置权移送至房产所在地的B法院再次启动处置程序,执行期间,丙再次以相同事实“丙享有房产一半产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被B法院驳回后,丙遂又以该理由在B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驳回丙之诉求后参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25763号案《民事判决书》。,丙再次上诉至中院,二审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而截至甲银行申请执行至今已历时七年,房产的处置程序在反复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下一直处于终结执行状态。本案系以被执行人配偶主张所有权排除执行以拖延执行进程的真实案例,仅属案外人通过主张所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阻碍正常执行程序的冰山一角,这不禁让人们对当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严肃性、合理性有所质疑,而案例背后折射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已然从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异化为协助被执行人公然拖延甚至阻碍司法执行、纵容被执行人“合法”对抗司法的现实窘境,在首部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之时,理应引起学界及立法界的重视。从案例中案外人诉讼策略的底层逻辑上看,被执行人之配偶以对房产所有权的全部及部分份额依次提出执行异议并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全流程,即便历次诉求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被依次驳回的,以目前我国司法执行的整体人员配置和效率现状,其已然能够达到长期阻碍法院执行的效果,此举直接影响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可兑现性,直接侵害的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同时还挤占了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扰乱了正常的执行秩序,形成当事人“讼累”,从根本上违背了社会实质公平的实现,更是重挫了民众对司法的信任感。因而,试图以典型真实案例小中见大,管窥并重新检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运行症结,就制度的重构思路略陈己见,在此民事强制执行法出台之际,以期能够引起学界及立法界的关注并促使在首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能有所回应。

一、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现实检视与反思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或影响其合法权利,而提起的排除对该标的物执行的诉讼[1]。作为一种执行救济手段,该诉讼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唯一一种允许非案件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出阻却或回应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诉讼,也是我国仅有的几种以审判权直接制约执行权的程序之一。“对公权力的制衡与对私权利的保护”“程序利用者中心主义”理论下的“平等保护”“审执分离”等是该制度设立的法理基础,初衷在于弥补公权力的不当运用而造成的权利失衡,通过赋予案外人诉讼之程序权利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依法保护。但在我国现实司法执行中,该程序已然异化为债务人“逃废债”的主要手段。即便实务界对此情况亦早有洞察,但囿于当前有关执行规范的规制不足,司法一线部门呈现的更多是“无奈”与“隐忍”,制度运行偏离立法初衷,甚至一度成为“执行难”问题的又一重要诱因,有鉴于此,对制度运行的现实进行检视及反思尤为必要。

(一)诉讼制度目的固化,导致异议问题“久诉不决”

诉讼历史传统的不同,成文法体系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系从规范出发把握诉讼,制度的建立均在保护当事人成文法规定之权利目的之上;奉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则系从事实出发理解诉讼,制度设立之基在于解决纠纷、恢复和平[2]。无需赘言,我国的诉讼制度整体上属于规范出发型,强调实体法引申出来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独立性,继而无可避免地出现同一事实触及多个法律关系均可寻求保护的情况,也就是学理上的请求权竞合。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较于传统侵权、合同之诉属晚进型诉讼类别,学界虽对其性质一直颇有争议,但对该诉讼制度设置的目的却观点高度统一,即形式上是赋予权利人程序手段纠正或限制执行权力的滥用,实质上还是以特定程序对权利人实体法框架内的权利进行保护。而正是由于诉讼制度目的首先还是强调存在于实体法内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遵循传统诉讼理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设立后,制衡公权力的功能虽被启动,但诉讼实操却难以避免成文法诉讼理论自身无法解决的困境——同一事实理由对应多个法律关系的权利保护并均享有起诉权,而当这一困境存在于公权力与私权利共同交织的“场”且为民事诉讼领域最后一道保障防线程序时,多个起诉权以及其需要耗费的时间所带来的“正义迟到”问题就尤显尖锐,特别是在该情形的出现系案外人有意利用程序“漏洞”而为之时,矛盾无可避免地进一步升级,“制衡”瞬间化成“掣肘”,歪曲了制度的本意。长此以往,社会的实质公平将被抹杀、司法的公信力将被质疑,如不及时纠正,极易出现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逐渐泛化成社会普遍认知,进而出现司法信任危机,一旦司法举步维艰,攻克“执行难”问题将难上加难。

(二)前置程序的价值被高估,降低了异议之诉的效率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启动有一前置程序,即案外人提起诉讼之前,应向执行法院先行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列明异议事由并接受执行法院的先行审查,如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的,案外人方取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有学者认为,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中,如果没有异议前置的程序设计,很难保证司法实践中不会出现恶意利用案外人异议之诉或者再审程序来干扰执行效率、破坏执行秩序的情形[3]。但现实恰恰相反,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中,因执行法院的裁定并不具有判决效力且缺乏审判根本性“定分止争”的功能,前置程序的设置反而给恶意利用案外人异议之诉或者再审程序来干扰执行效率、破坏执行秩序的不诚信之人创造了更长的“干扰期”,特别在执行送达、审查等阶段时间均存在较大弹性操作空间的情况下,前置程序的存在无形中更是延长了整个执行异议之诉的周期。学界预想的案外人异议仅通过执行机构的初步审查即可得到解决的情况在司法部门调研总结的情况是:“案外人异议程序进入诉讼程序的比例整体上逐年升高,案外人异议的分流效果并不明显”[4],可谓收效甚微,亦不难理解。

(三)审判庭的非特定,使得法官无法充分行使释明权引导案件

目前司法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有独立的案由,但具體审理还是按照传统案件的分流标准,根据具体诉讼请求分配至对应的民商事审判庭办理,换言之,虽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是最终还是会分流到传统的审理民事或者商事纠纷的审判庭中,法院内部并未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设立专门的审判职能部门。这种分流,一定程度上会出现异议处理相对分散,致使法官无法在集中审理的情况下积累审理该类案件的专业经验,裁判标准也较难统一,特别当法官对执行实务无深刻体认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在处理该类案件中“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无法从纸面上的诉求跳脱,在更高的能动司法理念视野下俯瞰案件全貌、梳理案件症结并对症下药,这就直接导致法官无法通过行使释明权的方式有效引导案件、解决纠纷以恢复社会秩序。同时,这亦不利于我国在防范案外人恶意提诉的立法实践中形成有价值的调研数据及实践经验,对后续完善诉权滥用防范和规制机制建设亦无法提供坚实的实证基础。

二、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重构思路

(一)重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目的

民事执行的目的论,直接决定着民事执行规范的整体架构。从本质上而言,民事执行的价值追求应是迅速、经济、充分实现实体权利义务[5],因此,强制执行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应在保障生效法律文书权威性和及时兑现性下谋求纠纷的迅速解决。所以,执行程序内的各项制度设计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的有效执行,迅速解决主体间的纠纷为依归,那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下设的诉讼制度,其应有别于传统诉讼制度的目的。应在以权利保护为核心的规范出发型诉讼大制度框架内,着重谋求纠纷的解决,即应在该类案件中赋予法官对个案进行全面衡量并确定诉讼请求的裁量权,这不仅有利于防止案外人滥讼或重复救济,而且能在既定的庭审及审级范围内一揽子解决纷争,降低司法负担的同时,提升司法效率。毕竟在执行这个民事诉讼最后一道保障防线领域内,立法对“迟到的正义非正义”的体认应更为深刻,效率作为立法考量的价值之一,优先位阶应被突显。

(二)废止前置程序

前置程序设置的初衷在于截流案件、保障执行效率,当其无法切实发挥过滤纠纷、诉前截流等功能时,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将其废止。我国初期的执行规范并非借鉴或移植别国相关成熟制度,而是直接“摸着石头过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并总结而成,前置程序即属于该情形下的创新性规定。立法原意在于强调提升效率,司法适用却异化为阻碍效率,司法效果与立法原意已渐行渐远。废止前置程序,允许案外人直接就实体权利进行起诉,既可实现司法资源的再优化,又能真正发挥效率价值的正推向作用,在实现整体降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周期的情况下,还能与目前保障案外人诉权、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与负担、避免立案程序的重复、审执分离等主流观点相契合。

(三)设立专业化的执异审判庭,并强化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2021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强调要“深入推进审执分离”。可见“审执分离”是我国司法执行体制深化改革的核心,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判权相分离是大势所趋,这种分离究其原因是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内部监督的有效性,形成真正的制衡机制,促进司法执行规范运行。但众所周知,执行部门是人民法院内部一个较为特殊的职能部门,对法官的执业能力、司法经验、洞察力、能动性等综合素质要求比较高,欲处理好执行程序中产生的各类纠纷,需要法官兼备“辨法析理”的专业力与解决纠纷的大智慧。据此,在“审执分离”的框架下,人民法院除应设立与其他民商事审判业务部门平行的执行审判庭,将分散在各民商事审判部门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归集到该庭办理外,还应有意识地组建及培养一支既懂执行又懂审判的专业化执行裁判法官队伍,在此基础上,强化业务指导,统一裁判尺度,同时加强法官的审判专业能力和纠纷解决能力。

(四)增加诉讼成本和加大法律责任的适用力度以制约异议诉权的任意行使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按受理财产案件的标准,以异议标的的市场评估价为基准计收案件受理费,通过提高诉讼费用达到限制不诚信之案外人的任意提诉行为。在上述案例中,案外人丙首次提起异议之诉时,区人民法院按件(人民币50元)收取受理费,低廉的诉讼费用让案外人丙毫不犹豫地在第二次重新执行中再次故技重施,这是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因此,应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对司法资源的再分配作用,通过诉讼费提高案件准入门槛,将司法资源分配给真正需要异议的案外人。在设立专业化的执异审判庭的模式下,简化采取妨害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的审批程序,在紧急情况下,应赋予法官可直接对已发现的恶意提诉行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强制执行法应明确规定,鼓励法官在发现明显情形时可直接认定为恶意滥用诉权,并积极依职权采取强制措施对案外人进行处罚。(1)异议人以明显不合理的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且被一审、二审生效判决驳回的;(2)同一执行标的,已经法院审理释明应变更诉讼请求,异议人坚持原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一审、二审驳回后,又以法院释明应拟变更的诉讼请求或其他诉讼请求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3)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4)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合法手段如解除婚姻关系、赠与等方式分割财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被一审、二审生效判决驳回的;(5)其他明显滥用执行异议诉权权利行为的。

三、結束语

伴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纵深发展,司法已被日益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新高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作为司法救济的重要手段之一,面对剧变的社会环境,也应在具体实务运营状况中进行检讨,不断深化和完善以突破困境迎来新局面。目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设立的目的、程序的合理化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落地与执行均已成为制约制度进一步发展的“瓶颈”问题,可借民事强制执行法编撰之机,立足实务重构制度,形成“救济与制裁并重”的制度格局,确保在坚持案外人合法权利保护的大框架下,最大限度地避免制度的异化甚至失序。

参考文献:

[1]陈旻,李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裁判思路与操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3.

[2]罗筱琦.民事判决研究:根据与对策[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20.

[3]张卫平,黄茂醌.民事执行法:争点与分析[J].法治研究,2023(4):98-117.

[4]烟台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孙永全,王媛媛.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证分析与立法完善:以程序与实体问题切入[J].山东审判,2017(3):97-102.

[5]张卫平.民事执行基本原则:构成要求与体系——以《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定为中心[J].北方法学,2023(1):5-16.

作者简介:黎陈靥(1988—),女,汉族,广东茂名人,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责任编辑: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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