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浅析

2010-04-11 03:55
关键词:处分权物权法物权

方 堃

(山东经济学院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以内容为标准对法律行为的一种划分。该理论在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被视为民法体系中最基本的概念,也是法律行为最重要的类型,但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并不占据主导地位。学习借鉴德国民法中关于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合理成分,吸取其精华,对于我国民法体系的构建与完善,补充我们认识的不足,有着重要意义。

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

要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进行全面研究,首先要对其定义加以掌握。王泽鉴先生称:“法律行为最重要的分类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二者贯穿整部民法,可称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必须打通,始能登入民法殿堂。”[1 ]在德国民法上,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 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是确立某种给付义务,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德国民法典》第241条)。[2 ]负担行为产生的是给付义务的请求权,而依德国民法典通说认为,在请求权和债权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3 ]所以负担行为的实质就是于当事人产生请求权,使当事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包括单方行为和契约,其中单方行为包括捐助、遗赠行为等;契约则包括买卖租赁等。

所谓的处分行为是指以引起现存权利的直接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与负担行为不同,处分行为不是对某项已有权利的请求权,而是直接导致实现权利的行为,如果行为有效,则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对处分行为进行细分,其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处分行为。准物权行为指准用物权相关法律规则的处分行为,即以直接引起债权等权力转移、消灭为目的的处分行为。[4]

德国学者认为:“最重要的处分行为是转让权利的行为。这类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对有关权利的归属作了变更,进而改变了财物的归属。对于这种财物归属的变化,任何人都必须予以尊重。这也就是说,这类处分行为的效果可以对抗任何人,这种效果是‘绝对的’。与处分行为相反,负担行为使行为人仅仅相对于另一个人或另一些特定的人承担义务,因而它们只具有‘相对的’效果。”[5]

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对法律行为进行区分,便于对相对法律关系与绝对法律关系进行界定,有助于我们对法律关系的进一步理清。

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联系紧密,但是也有着本质的区别,具体而言,其区别在于:

(一)客体不同。处分行为适用于确定的客体,即所谓的标的物特定原则。这就要求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生效前,其标的物必须确定。如若无特定的标的物,则该行为便无适用对象,也就无从说起其处分的效力。对于负担行为来说便无此种要求,对于种类之债的负担行为之中,用何种具体物来履行债务在债的确立之时并不须明确,只需确定其种类、质量等即可。

(二)构成要件不同。有效的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处分行为的目的在于实现物权或转移权利,要求当事人对其欲处分的物有处分权,否则构成无权处分,效力未定。而负担行为因为其在债务具体化为特定的物件之前就已经有效, 所以并不以对其具体化的客体有处分权为必要。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负担行为即成立生效,即使当事人不具有处分权,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原则上凡财产的权利人,就其权利标的物皆有处分权,具有处分该标的物的权能;而无处分权而处分权利标的物之人,为无权处分,其效力未定。反之,于负担行为,则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

(三)实现方式不同。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应适用公示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处分行为必须通过某种公示手段(登记或交付) 对外表现出来;而负担行为则不需要公示即生效。即物权的变动,须有一定由外界可以辨认的征象,以避免使第三人遭受不测的损害。其公示之方法,在不动产为登记,在动产为交付。对物权的处分进行公示,是对公众利益的保护,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持。处分行为直接导致权力的变动,所以有必要而且必须进行公示。而对于负担行为来说,其本身是使相对人之间形成一种以请求权为表现形式的期待利益,所以对负担行为的标的没有公示的要求。

(四)生效要件不同。对负担行为而言,其要件有:1. 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 意思表示真实;3. 内容不违反强行法和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对处分行为来讲,其要件有:1. 处分人有处分权;2. 有移转物权的合意。

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对法律行为进行分类,其意义在于对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有助于我们认识法律关系的本体,进而构建系统化的法律体系。

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理论基础

要追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出处,其来源于萨维尼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按照萨维尼的最初认识,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实质内容,有意思表示则必有法律行为存在。因此,法律行为概念中不仅应包括以设立权利义务负担为内容的物权行为,而且应包括以实现权利义务变动为内容的债权行为。[6]他早期提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契约而践行之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在其《现代罗马法之体系》一书中,他进一步指出:“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之适用。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之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亦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但却忘记Tradition 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7]

萨维尼在这样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后,更进一步深入将其无因化。在其物权理论提出之后,深受重视,数年之后即为德国普通法学者及实务所接受。后来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亦采取该理论,并以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立法理由书称:“以前之立法,特别是普鲁士普通邦法及法国民法将债权法上之规定与物权法上之规定混淆一起……此种方法未能符合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概念上之不同,增加对法律关系本质认识之困难,并妨害法律适用。”[8]

可见,德国物权体系特征表现为:一是独立性,二是无因性。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截然分开,各自独立,此即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所谓物权行为的有因或无因,就是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而言。如果物权行为的成立和有效,受债权行为的成立和效力的影响,则为有因,否则即为无因。后来此理论被《德国民法典》所采纳。故成为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理论来源。[9]

萨维尼创立物权契约,在当时“着重于扩大‘契约’领域,缩小‘强行法’”的时代[10],便是合理的产物,它扩大了私法自治的范围,这样意思自治的触角不仅可以伸到债权法领域,而且也可以伸到物权法领域,还能伸到亲属法、继承法等领域。由此,通过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不同的权利,进而构建起逻辑严密、气势磅礴的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物权行为理论有力地配合了当时的民事权利体系化以及法典化的时代潮流。

四、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理论在我国的现状

(一)争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主要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独立性,也影响到了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在我国适用的问题。我国民法学届对于是否采用物权行为一直存有争议,从《合同法》到《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引起了学界深入探讨与争论。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普遍认为:1. 该理论的适用能丰富我国民法体系,使得我国民法体系更加健全、科学、系统、缜密,有利于法的适用。2. 物权保护理论对于维护交易安全,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理论的支持。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1. 该理论使法律关系复杂化。2. 在民法普遍适用了善意取得以及公示原则后,使得物权行为无因性丧失生存空间。3. 该理论伤害了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了公平交易原则。中国大陆目前对于物权行为理论,大多数学者是持否定态度。

(二)态度模糊。目前,我国《合同法》与《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也模棱两可。2007年《物权法》第15条,区分了导致物权变动的合同的生效和物权变动本身的效力,但并未认可“物权行为”的存在。相反,该条将买卖等德国民法列为“债权合同”的合同称为“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反而承认了买卖等合同的直接或间接物权效力。第25条至27条则采两可表述,未明确有关“法律行为”“约定”的性质。总的来说,《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持回避态度。

五、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理论对我国民法体系构建的启示

物权行为理论并非全无可取之处,至少为我们分辨不同法律事实、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提供了一种清晰认识的方法。虽然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对物权行为理论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但是不难看出,物权行为理论已经渗透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各个法律制度中。笔者认为,采取物权行为理论,对完善我国民法体系,促进法律适用,维持交易秩序是有益的。

(一)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整个债法适用的需要。无论是合同还是不当得利都与物权行为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不承认物权性,会大大缩减不当得利制度适用范围,同时也使合同的履行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陷入困境。

(二)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整个物权法逻辑体系上的需要。物权行为理论贯彻于民法物权制度始终,所有权的移转、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善意取得制度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从法律关系的内部构成一个整体,将物权变动与交易安全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物权的变动以物权行为直接发生,而属于物权行为组成部分的交付或登记使物权的变动具有了告知他人的外部标志的作用,而信赖该公示而取得所有权的人受公示之公信力的保护,即可推定其为善意而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相反,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和理论,一是对于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许多问题上均陷入不能自圆其说的矛盾之中,二是物权法上的公示与公信制度也就失去其主要的意义 。

(三)就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区分原则而言,对于我们认识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效果的不同有重要的借鉴价值。我国《民法通则》概括地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但没有作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划分,学术界对此也颇有争论。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包含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否则就无法正确地解释所有权抛弃、遗赠、设立抵押、交付财产等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不弄清这一类财产处分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在理论上将造成重大的缺陷,也会给实践带来许多难以解决的困难和麻烦。[11]

(四)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区分各种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根据无因性理论,法律关系非常明晰。以买卖为例,则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买卖契约),二是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物权行为。三是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每个法律关系容易判断,且有利于法律适用 。

总之,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系统划分是德国民法典的伟大贡献,而物权行为理论的创立则是德国民法的又一突出成就。物权行为理论在民法相关理论的衔接上是“最为平滑、断痕较少的理论;在解释民法现象方面,是迄今为止最为完美的理论;在训练法律人的民法思维的层面,是难得的有效工具。 ”[12]深入研究物权行为理论及探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对于完善我们民法理论,分清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不同性质和效力,真正地理解和把握物权行为理论的精髓,加深我们对民法的理解和认识是有益的。所以,加强对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的探讨,势必会对我国的民法体系构建与完善起到积极而有效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 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21.

[2]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M]. 王晓晔,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35-436.

[3]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35-436.

[4] 王利明. 民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04.

[5] 郑永流. 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89.

[6] 董安生. 民事法律行为[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100-105.

[7][8]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63.

[9] 贾盛荣. 论民法上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J]. 贵州师范大学学报,2003: 18.

[10] [英]梅因. 古代法[M]. 沈景一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11.

[11] 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19.

[1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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