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同种数罪之处罚

2010-10-25 05:54凯王俊杰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3期
关键词:罪刑总则复数

文◎张 凯王俊杰

论同种数罪之处罚

文◎张 凯*王俊杰*

在我国,同种数罪的处罚是一个聚讼纷纭的问题,刑法学界的泰斗大家、后学新锐多有论述。观其见解,可分别归于“一罚说”[1]、“并罚说”[2]和“有限并罚说”[3]之中。“一罚说”系我国刑事法学界之通说,虽为实务广泛采用,但因其较为粗放且易于导致罪刑不相适应之情形,故所招非议颇多,其地位已渐有动摇之势;“并罚说”虽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但适用条件甚高,且与我国现行罪刑体例颇不相合,难于骤然推行;“有限并罚说”具有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的特点,能够与现行刑法很好衔接且足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虽有许多值得商榷之处,其支持率仍不断攀升,有取“一罚说”而代之趋势,惟其尚未被实务所采,仍停留在学说之层面。察此说不盛之原因,在于其灵活性过大,过分依赖法官对“罪刑是否相适应”的内心判断,几无可预测性可言。正所谓利者弊所由。本文认为,“有限并罚说”是我国刑法学者对同种数罪处罚问题进行研究的最高成果,并不揣冒昧试图以其为基础向前迈进一步,取其精髓,剔其不经,锻炼一简单明了之适用规则,期司法者率尔操觚,亦能化繁难于无形。

一、相关因素检视

同种数罪之处罚并非孤立的司法现象。既名为同种数罪之处罚,自系数罪处罚之子项,其存在于刑事司法之中,但其影响却及于社会生活;其为单纯之刑法问题,亦离不开一般社会观念的支撑;其主要关乎刑罚一节,但与全部刑事法律休戚相关;其欲纯理性地发展,但不能须臾离开历史与现实。学说之杂陈并列即其力证。职是,厘清脉络,探询因果,实乃一发而中的之关窍。缘其头绪颇多,或隐或现,难以巨细无遗,现简择其要包括:科刑原则的影响、立法的制约、法律解释之影响、历史传统之影响、理念迁延的带动、研究目的及方法的影响、现有刑罚理论的制约。

上述诸端,乃影响复数罪态处罚之至要,不可不察。在确定理论走向及构建处罚规则之时,欲达合法、公正、科学、便宜并引领实务之目的,端赖于此。

二、同种数罪处罚之原则

于实务计,数罪之处罚乃法律解释问题,理论探讨之余地并不宽裕,更无率意挥洒、自由驰骋之空间。职是,没有严谨、科学的态度,不足以胜任之。何谓法律解释?虽不统一,但“学者们都把法律解释理解为对法律规定或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说明。”[4]法律解释的方法有哪些?亦歧见颇多,学者董皥整理研究后认为,其要者不少于有8类十数种。[5]分歧结论如何处理?关于解释效力的研究尚在进行,未成通说。相互抵捂之结论有所宗,无法调和,长期并存。专家尚且如此,于实务何益!故虽理论成果颇丰,却徒增烦恼。经此三问,确立基本原则遂成至要。须知,原则乃立言之纲常,考量之绳墨。舍此讨论便失平台,取舍便无凭据,评说便无标准,更难以在歧见迭出、见仁见智且都言之凿凿的诸般学说面前保持清醒。

窃以为,问题的根本在于法治观念。司法人员本质上是法律的伺服者,必须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时时信守之,处处维护之。司法人员不是法律售货机,应当发挥其能动性,惟须以法律为限。关注实务之学者大家,对此亦应遵循。在我国,这不仅是法律职业的内在要求,也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政治要求。缘法治观念颇为宏观,运用于同种数罪之处罚,犹借沧海而喻瓢水,察粟芥而据山峦,易生无所借力、难以把握之感。兹拟定如下具体原则,以利应用。惟三者均以法治为本,且相互关联,运用之时切勿割裂,以免有虞。

(一)罪责刑均衡原则

刑法走过蒙昧时代,首先迎来的就是以报应主义为基础的罪刑均衡论——刑罚的份量取决危害行为及其危害后果,在处罚的过程中使公众目睹了公平与正义的实现。[6]虽其在18、19世纪被以目的主义为基础的罪刑均衡论所取代,但终在责任主义刑罚理论中复活。这一变化说明,对每一个犯罪依其危害配以相应的刑罚幅度,符合等害交换之人类天性,符合一般正义观念,其天然合理性不能漠视。这也是刑罚理论的不竭的力量源泉。诚如张明楷教授所言:犯罪本身包含违法性的大小和有责性的大小,两者的乘积就是责任。最终确定的刑罚量不应比责任的程度更重。[7]

罪责刑相适应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见于《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它宣告犯罪是刑罚的基础,责任是刑罚的尺度。该原则是数罪之处罚的研究的最终皈依,任何偏离,都会使研究迷失于自我;该原则决定了研究的正确视角,只有站在这样的高度,才能充分而且全面地认识数罪之处罚问题,不至胶柱鼓瑟执泥一端;该原则提供了研究的不绝动力,社会进步会使正义观不断丰富,以实现正义为己任的处罚研究自会被带动。另外,该原则还是歧见的裁决者。如同两个基层检察院发生管辖发生争议时,要追溯到其共同上级一样。每生难于统一之歧见,“一罚”抑或“并罚”难于取舍之时,即应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考量之。凡符合这一原则的,应当得到支持;凡与之相悖的,就应当被拒绝。

(二)总则拘束力原则

总则拘束力原则似乎无资格跻身原则之列。它太平常了,稍具刑法常识的人都知道:刑法总则的效力当然及于整部刑法。但是也惟其平常,往往被研究者所忽视,甚至得出头脚倒置的结论。如,持“有限并罚说”的学者得出的结论是:“一罚”为主,“并罚”为辅。这明显违反了总则拘束分则的常识。《刑法》第69条规定了数罪并罚,且其位列刑法总则,就一般原理而言,其对刑法分之具体罪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如无特别排除因素自应适用无碍。如此,何来“一罚”为主呢?或言刑法分则所设各罪以不应并罚者居多。其实这是一个臆测的结论,与实际并不相符。如果研究的结果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那么可以断言,出了问题!毕竟找出潜藏在复杂事物背后的规律是研究的天职。

重申总则拘束力原则,还要求更加慎重地对待总则条款,在解释及运用时更缜密。还以《刑法》第69条为例。该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表述平实而清楚,毫无理解难度。按其字面意义应是: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身负两个罪以上的,除最高刑为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刑法分则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应总和刑期以下、在最高刑期以上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略如下图:

如此理解即可使第69条与整部刑法协调起来,并且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但是,最高法院忽视了该总则条款应有的拘束力,简单地进行限缩解释,使得《刑法》第69条,对同种数罪失去效力。

职是,其忝列为同种数罪处罚三原则之二,并不为过。

(三)优先考虑罪刑规范特点原则

因我国刑法分则的法条与犯罪并不具有严格的对应关系,为避免不必要的混乱,本文不轻易使用具体法条之概念。而用“罪刑规范”代之,指既有罪状又有处理的一个完整犯罪。

优先考虑罪刑规范,主要基于两点:一是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此系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其意旨是定罪和科刑都要依据既定之罪刑规范处理。有论者单纯以是否符合罪责刑均衡原则作为并罚与否的条件,忽视了罪刑规范特点,不能保证决定的正确;有论者强调总则条款的拘束力,忽视了罪刑规范本身能够排除总则条款适用的能力,同样不能保证决定的正确性;更有论者将刑罚的轻重作为是否并罚的标准,颇有操纵法律之嫌疑,最不可取。优先考虑罪刑规范特点,可以有效避免以上种种弊端。其二为特殊规定优先。法学理论认为,当一般性规范与特殊性规范相冲突时,特殊性规范应当优先适用。特殊性规范是为特定问题而设计的,特殊规范的存在,是由于立法者有意排除一般性规范的适用。相比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总则拘束力原则,罪刑规范中的相应规定具有特殊性,如两者发生冲突,当然应优先考虑后者。此原则虽然简单,但对于解决同种数罪并罚问题十分重要。

三、同种数罪之处罚规则

为方便阅读计,先将本文所持的同种数罪之处罚规则列于兹:

之一:并罚为主,一罚为辅;

之二:封闭型犯罪应并罚,开放型犯罪不并罚。

规则之一体现了总则条款拘束力,并且是由此拘束力所决定的,并无理解上的难度;再则前文间有论及,其合理性已跃然纸上,故不赘述。现着重阐述处罚规则之二如下:

(一)以犯罪类型为基础

为深入研究犯罪,学说上通常将犯罪划分若干类型。科学的分类有助于准确地把握犯罪的本质,了解犯罪现象的内在规律性,也有益于实务部门的工作。为明了处罚规则之二,我们从犯罪的分类开始讨论。

着眼于犯罪主体时:以对主体有无身份要求为标准,可以将犯罪分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以性别为标准,可以将犯罪分为男性犯罪和女性犯罪;以年龄为标准,可以将犯罪分为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以主体是否系自然人为标准,可以将犯罪分为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以犯罪人数为标准,可以将犯罪分为个人犯罪、共同犯罪、聚众犯罪和集团犯罪。

着眼于犯罪客体时:根据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差异,可将犯罪分为若干类型,如我国刑法分则之第一章至第十章,就是按照此标准所进行的分类。其优点是同类客体突出,便于实务工作中正确认识犯罪行为的性质。

着眼于犯罪主观方面时:以主观罪过为标准,可以将犯罪分为故意犯和过失犯;以主观恶性为标准时,可以将犯罪分为初犯与累犯、蓄意犯与激情犯。

着眼于犯罪客观方面时:以是否要求危害结果为标准,可以将犯罪分为行为犯和结果犯;以犯罪行为蕴含的伦理性程度为标准,可以将犯罪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以犯罪持续时间为标准,可以分为既成犯和持续犯。

着眼于犯罪是否有其原因,可以将犯罪分为有因犯罪和无因犯罪。

犯罪的任何分类,都是根据研究和应用的需要进行的。所列类型并非全部。但这个概略的列表告诉我们,这些分类主要是从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构成要件中选取的标准,其意义主要在于促进对犯罪行为的识别与认定。虽有以犯罪原因等为标准的非要件分类,但并不多见。处罚的重要性虽然不亚于定罪,但就笔者所检索到的资料而言,并无与处罚有关的犯罪分类。这或许就是同种数罪之处罚问题长期夹缠不清的原因吧。

为了有效解决同种数罪之处罚问题,笔者建议按罪刑规范能否吸纳同种数罪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封闭型犯罪和开放型犯罪,简称为封闭犯和开放犯。依罪刑规范的属性,不能够吸纳同种数罪的为封闭犯,在复数形式之下应予并罚;能够吸纳同种数罪,则即便在评价上足以成立复数形式,仅按一罪处罚之。

(二)封闭型犯罪的识别

对同种数罪无吸纳能力的罪刑规范是封闭犯。申言之,此类犯罪在罪刑规范的设计上,无论是罪状还是刑罚档次,都为立法所严格限定,其边界是封闭的而且毫无弹性。在理解上,可比拟于英文字母“O”。该类犯有封闭的边界,边界的规制使其评价功能局限单数犯罪,不能有效、充分地评价该罪之复数形式。抽象的描述不如生动的实例,现结合几个具体的犯罪加以说明。

全部过失犯罪都是封闭犯。如《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状的设计是针对一起犯罪的,刑罚虽有三个档次,但只是基于不同后果的而设置,与交通肇事的复数形式无关。

全部“一罪一刑”的罪刑规范,也都是封闭犯。如《刑法》第258条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无论怎样审视和解读该条,均不能从中找寻出足以评价重婚罪之复数形式的理由。

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全部犯罪、分则第二章的大部分犯罪都是此类犯罪,在刑法分则的其他章节中,此类犯罪亦十分常见,难以一一列举。刑法中大量存在封闭犯有其必然原因,这可以追溯到立法过程。在通常情况下,立法者设定罪刑规范时,往往以一起犯罪作为基本单元,然后再进一步评价其社会危害性,量定各种情节对社会危害性的影响,进而确定刑种、刑罚幅度及其档次。当出现复数形态时,则交由数罪并罚制度加以规制,以达到罪刑均衡的效果。只有基于便宜或者刑罚升格等特定原因,才会对犯罪复数形态加以考虑,并通过对罪刑规范的表述来体现。

封闭犯与开放犯之间为矛盾关系。这种非此即彼的特点,可以帮助我们进行类型识别。当某一具体罪刑规范封闭犯样态不明显时,同时考察其开放犯的样态,十分有益于我们正确区分之。在笔者的尝试中,未遇骑墙难断者。

应当注意的是,有些罪刑规范在刑法分则中可以划入封闭犯,但经过司法解释后,有可能转化为开放犯。由于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其影响是明显而且直接的。对此,我们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内容确定该罪的类型。

(三)开放型犯罪的识别

对同种数罪有吸纳能力的罪刑规范是封闭犯。申言之,此类犯罪在罪刑规范的设计上,或者其罪状本身就是以复数为特征,或者其罪状是开放性的,足以涵盖本罪之复数形式,或者其复数形态被设定为从重、升格之量刑情节,其边界是开放并且具有弹性。在理解上,可比拟于英文字母“U”。敞开的端口使其具有超强的吸纳和评价功能,足以合理应对犯罪的复数形态,充分满足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这是由开放犯的性质所决定的。

惯犯、数额犯和法律规定按一罪处理的犯罪都是开放犯。通常,如果罪状没有体现出其吸纳能力,则立法者会在罪刑规范中配置附加语句,以表明该罪的开放性。这是十分方便而且有效的识别方法。如,《刑法》第303条赌博罪,条文表述中有“以赌博为业”一语,可推知其为惯犯条款,即便评价为复数形式,亦应按一罪处理。数额犯是指数额直接影响行为性质的犯罪,立法者会依数额大小为此类犯罪配置相应的刑罚档次,而数额则得自累加。此类犯罪是常见多发刑事犯罪,在全部罪名中占有相当比例。如《刑法》第383条贪污罪,法条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又如毒品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2条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还有些犯罪,立法并未直接规定,而是通过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如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法律规定按一罪处理的情形最容易辨识,数量不多且都十分清楚明确。如《刑法》第236条强奸罪,将“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规定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情节;《刑法》第263条抢劫罪,将“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规定为量刑情节;再如《刑法》第292条聚众斗殴罪,将“多次聚众斗殴的”规定为量刑情节。

开放犯按一罪处罚,由于在罪刑规范设置上充分考虑了其复数形式,有相应的量刑档次与之相匹配,故不违反罪责刑适应原则。又由于罪刑规范自身的属性足以排除数罪并罚原则的适用,所以也不违反总则拘束力原则。而封闭犯按数罪并罚的方法处理,也同时兼顾了各项原则并有助于实现刑罚之公正。这或许就是本文主张的可取之处。

注释:

[1]林准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213-215页;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5-377页;甘雨沛、杨春洗、张文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12-314页;姜伟著:《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75-478页。

[2]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研究综述(1949-1985)》,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90-491页;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525-528页;

[3]此概念为本文作者所拟,意指以一罚为常态,以并罚为补充的学术观点。樊凤林主编:《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53-458页;甘雨沛主编:《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66-467页;喻伟主编:《量刑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5-166页;周振想著《刑罚适用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30-332页;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89-490页;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462-463页;屈学武主编:《刑法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71-372页。

[4]梁志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201页。在本书第199-201页,梁志平教授按时间顺序引述和评价了7种法律解释的定义。

[5]董皥:《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239-240页。

[6]刘守芬等著:《罪刑均衡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8页。

[7]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8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102488]

猜你喜欢
罪刑总则复数
评析复数创新题
求解复数模及最值的多种方法
数系的扩充和复数的引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外商投资法(一) 第一章 总则
复数
《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评释
论法益保护与罪刑均衡
论刑法总则
罪刑法定语境下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出路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