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伤害案件中法医鉴定存在的若干问题

2010-10-25 05:54牛宏伟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3期
关键词: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伤情

文◎牛宏伟

当前伤害案件中法医鉴定存在的若干问题

文◎牛宏伟*

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伤害案件是一种比较难于办理的案件,其主要证据体系中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全系言词证据,受当事人的主观影响较大,可变性强,可信性小,而唯一客观的证据即伤情鉴定,加之伤情鉴定在伤害案件中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关键问题,从而使得有关伤情程度的法医鉴定成为办理伤害案件中的核心证据。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关于法医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导致了这个作为核心证据的伤情鉴定在司法实践中是问题频出,颇受诟病。其中存在比较普遍且危害比较大的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鉴定结论简单、敷衍、回避责任明显,科学严谨、务实求真缺乏

现就我院办理的一起周某故意伤害任某案件予以举例说明。2009年9月10日,因被害人任某欠犯罪嫌疑人周某100余元钱未还而起言语争执并致厮打,后犯罪嫌疑人朝已经倒地的被害人胸部猛踢,致使被害人肋骨骨折。案发当天,被害人住进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以下称三院)。9月14日,三院证明书记载,“被害人右第11肋骨骨折”;9月15日,侦查机关内属法医鉴定部门,即据此证明书做出伤情鉴定,以“被害人右侧一根肋骨骨折”,认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因不服该伤情鉴定,遂独自于9月30日,分别到洛阳市正骨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拍片检查,当日正骨医院CT片报告单记载,“被害人右侧第9、10肋骨骨折”,中心医院CR片报告单记载,“被害人右侧第3、4、9、10肋多发骨折”;10月1日,三院证明书记载,“被害人右侧第3、4、9、10、11肋骨骨折”;10月13日,侦查机关法医鉴定部门,即据此证明书做出补充伤情鉴定,以 “被害人右3、4、9、10及腋侧骨折”,认定伤情为轻伤。犯罪嫌疑人则对该轻伤鉴定不服,申请复核鉴定,后市公安局法医部门于11月6日复核鉴定仍为3、4、9、10多发骨折,系轻伤,并据此鉴定结论将周某刑拘、逮捕。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因犯罪嫌疑人家属对该轻伤鉴定始终存在异议,经补充侦查,三院于2010年2月25日出具证明书记载,“被害人右第11肋骨未发现骨折”。经再次补充侦查并委托省政府指定的洛阳市东方医院重新鉴定,于3月20日以“被害人右第3、4、9、10肋骨骨折予以确认”,再次鉴定为轻伤。并据此鉴定将案件再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通过本案的初步鉴定、补充鉴定、复核鉴定、重新鉴定,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首先是,伤情鉴定的结论随着医院诊断证明的变化而变化。鉴定书结论的得出,完全是以医院诊断内容作为前提,直接推断而出,其鉴定本身应有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完全被舍弃;其鉴定书本身应有的“伤情检验—分析说明—结论”模式完全被形式化,这样的鉴定结论仅仅是对不同医院诊断证明的综合归纳,已经不再是一种独立的科学证据。

其次是,委托鉴定所必需的送检材料存在着严重的审查不严现象。该案例中,由被害人独自到就诊医院以外其他医院拍片诊断的证明亦能作为送检材料使用;出自第三人民医院一家的三份证明书前后存在着明显的矛盾,仍亦能作为送检材料使用。可见当前司法实践中,就鉴定所需的送检材料存在着严重的审查缺位。

再者是,鉴定结论用词含糊,避实就虚,大有空言无责之意。该案例中后来的重新鉴定,结论部分则以“3、4、9、10骨折予以确认”的口吻表述,意即该结论仅仅是其对前者鉴定的确认而已。更有甚者,在我院办理的另外一起伤害案件中,委托鉴定机构对送交血衣上的血迹进行鉴定,以确定该血迹是否系犯罪嫌疑人所留,然而最终的鉴定结论却大玩无为之术,以“该血迹不排除系张某(犯罪嫌疑人)与杜某(被害人)之混合血迹”而定论,这样的鉴定结论在法庭上有何证据价值可言。

二、在刑事诉讼中,有关鉴定次数及鉴定时效缺乏明确规定

现就我院办理的张某故意伤害袁某案予以举例说明。2003年10月31日,因邻里纠纷使被害人袁某手持菜刀欲砍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此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张某用木棍将向其走去的被害人头部猛击一棍,使被害人当场昏迷。后经侦查机关法医部门鉴定,以被害人为颅脑损伤引起视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根据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系重伤,遂于2004年4月21日以涉嫌故意伤害(防卫过当)将张某刑事拘留,5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7月15日将张某批捕后在逃;2006年10月9日,张某投案自首;2007年2月9日,该案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提出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之申请,经洛阳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情鉴定,以被害人视力恢复后为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根据轻伤鉴定标准第九条之规定系轻伤。因该案被告人的行为存在防卫性质,若被害人伤情为重伤,则涉嫌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罪;若伤情变化为轻伤,则系正当防卫,本院遂于2007年11月29日将案件撤回起诉。因被害人不服该鉴定而申请重新鉴定,后经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伤情仍为轻伤。本院遂于2008年6月5日,依法对张某做出绝对不起诉处理。通过本案跨度近五年的三次伤情鉴定,我们可以明显发现其所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鉴定时效缺乏明确规定。在案发后多长期限内所做鉴定可以采信,反之,超期限鉴定则不予采信。本案中首次鉴定为重伤(构成犯罪),经过伤情三年多的缓慢恢复,再次鉴定为轻伤(不构成犯罪),这在现有法律制度下,虽然不违法甚至合法,但就法理、情理而言对被害人是有失公允的。特别是有关组织、器官功能方面的损伤,在案发当时甚至案发后若干年内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极大伤害,依据标准已达到重伤程度,然随着伤情长时间的缓慢恢复甚至是偶然、奇迹性的恢复,依据标准则又降为轻伤程度。对此,若没有鉴定时效限制,无期限的仅根据变化了的伤情鉴定即将案件定性改变,是有悖社会公平和立法原意的。故而,对于鉴定时效应做明确的规定。

再者是,鉴定次数没有限制。同一案件中的同一个伤情最多允许进行多少次鉴定,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根据河南省“豫公通(2006)360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伤害案件侦查环节,对伤情进行及时鉴定后,若当事人对县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出具的伤情鉴定不服的,办案单位可委托所在省辖市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进行复核鉴定。第四条再次规定,当事人对市公安局的复核鉴定有异议或者办案单位有异议需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根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对于鉴定结论,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应当另行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综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等规定,目前,我国法医鉴定的次数是可以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而无限制的进行。这样的现状不仅增加了案件当事人的诉累,甚至加剧双方当事人相互间的猜疑及对立情绪,同时使得案件的办理期限拖延,降低诉讼效率。

像这样,法医鉴定次数可以随诉讼程序的进行而无限制的进行,且鉴定时效又无明确规定的法制现状下,不仅造成了伤害案件办理期限的拖延,更使得案件的定性、量刑等关键问题往往随着伤情鉴定的变化而反复,换言之就是,案件的办理随着伤情变化而在公正与“错案”之间反复,这使得一个本应该非常严肃的问题变得过于随意。

三、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责任的规定简单、概况、抽象而缺乏可操作性

首先,就鉴定结论简单、敷衍、回避责任,鉴定结论随着医院诊断证明而变化,委托送检材料审查不严,鉴定结论用词含糊、避实就虚等问题。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有:(1)基层法医鉴定机构,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内设的法医鉴定部门,其技术力量、仪器装备、经费保障不足,致使在某些疑难的伤情鉴定上,难于进行有效的亲自检查、检验,往往仅根据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直接套用轻、重伤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而出具鉴定文书。(2)部分鉴定人员缺乏基本的职业道德,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且又害怕承担责任。遂不论委托人送检的材料是否真实、充分,一概不予审查、检验,直接据以做出鉴定结论,且故意将鉴定内容书写的含糊、抽象,以回避实质问题。(3)不排除在一些法医鉴定过程中,存在着徇私舞弊现象,由于鉴定人员不是生活在真空之中,既然生活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中,就不免要受到来自像同学、朋友、亲属、领导等各种关系的人为干扰,如若鉴定人员在这些干扰中不能坚定职业道德立场,则极有可能利用技术问题徇私舞弊,使本能够明确的问题而含糊化。

针对该问题的对策应为:(1)加强对法医鉴定人员的培训,包括专业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两方面。同时要提高对社会鉴定机构技术、设备等硬性条件的要求,对于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部门要增加财政支持力度,更新仪器装备,招聘引进专业技术人才,保障经费等。(2)出台相关的鉴定规则,详细规定鉴定的程序及鉴定文书的必要格式、内容等。如对于委托人送检的鉴定材料,虽不苛求鉴定机构全部予以查清真伪,但须赋予鉴定机构进行形式审查义务,即对于存在明显错误、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多份检材存在明显矛盾等情况,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解释并补充提供相关检材,否则不得予以鉴定。另外,对于鉴定文书的格式、内容方面,必须强调其结论的得出,除依据送检材料外,鉴定机构应当进行其本机构的医学检查、检验,并综合伤情检验,通过充分的技术分析说明,最终得出鉴定结论,即其“伤情检验—分析说明—结论”三者之间必须存在合理、充分的必然联系。(3)切实加强对鉴定人员错鉴、误鉴等失职行为的责任追究。该问题在后文详细阐述。

其次,就鉴定次数、鉴定时效缺乏明确规定,有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责任的规定简单、概况、抽象而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其产生的原因很明显,即当前有关的立法不完善。(1)就鉴定次数而言,在整个伤害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以限定在四次以内为宜,即侦查环节可以进行两次法医鉴定,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环节各以一次重新鉴定为限。另外,对于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审查决定程序应作出明确的规定,必须在当事人或者办案人员认为需要且有充分、合理怀疑的前提下方可提出申请,并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最终决定方可委托重新鉴定,以限制重新鉴定的滥用。(2)就鉴定时效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譬如,轻伤鉴定时效相对于重伤鉴定时效应该为短;线性骨折较之于粉碎性骨折的鉴定时效亦应该为短;肢体损伤较之于组织、器官损伤的鉴定时效亦应该为短。可以根据伤情的不同将鉴定时效区分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等几个期限。当然,这里的鉴定时效是指,超过鉴定时效规定期限的不允许再次进行拍片、检查等重新取得新的医学资料,并据此新的医学资料而进行法医鉴定。其并不禁止对在鉴定时效内取得的医学资料在时效外进行再次鉴定的情况。同时鉴定时效的起算点不应以案发当日为准,而应以能够做出正式法医鉴定的最早日期为起算点。(3)就有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责任规定问题,除要继续保留一部分概况、原则性的责任规定外,更应做出具体、明确、具有客观归罪性的可操作性责任规定。比如,鉴定人员若依据存在明显错误或者存在明显矛盾的送检材料,不加审查地做出鉴定结论的情况,则直接认定为鉴定人员故意做出错误的鉴定结论,并直接予以处罚;对于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文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结论部分含糊不清的,一次警告,两次则直接予以停止其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若干期限;对于同一鉴定人员的鉴定结论,三次以上与其他机构的重新鉴定不一致,并未被最终判决所采纳的,直接对该鉴定人员予以停止其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若干期限等。只有这样看似对鉴定人员过于苛刻的责任规定存在,才能强化鉴定人员的责任意识及风险意识,以尽量避免鉴定人员主观上的徇私舞弊、枉法鉴定行为发生。

*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47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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