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有关问题解读

2015-11-29 11:31王自强
中国国情国力 2015年10期
关键词:现行著作权法权利

◎文/王自强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有关问题解读

◎文/王自强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理由

1.从我国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创设时所处的基础条件层面看

这部法律是在我国(大陆地区)没有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保护社会实践、没有形成系统的著作权理论研究成果、没有成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创设立法经验的条件下完成的。因此,我国的《著作权法》制定存在基础条件准备不足的问题,其具体规范不可能完全预设未来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所有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2.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以来所面临的社会环境变迁层面看

(1)我国成功实现了经济转型和社会转轨,确立了市场经济制度,社会利益格局发生了根本变化。市场经济制度的确定,一个非常明显的变化就是私权得到了尊重和确认。著作权作为一种私权,在整个知识产权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而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生的,它不可避免地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和明显的计划经济烙印。

(2)全球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特别是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广泛运用,使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保护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对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形成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

首先,打破了作品创作者与传播者的传统分工。在数字网络技术环境下,人人都可以是作品的创作者,也可以是作品的传播者;人人既可是作品的权利人,也可以是作品的使用者;人人既可是权利的受益者,也可以成为权利的加害人,权利人和使用者的界限呈现模糊状态,维权与侵权相互交织。

其次,打破了作品传播手段清晰明了的状态。在传统条件下,分别受出版、表演和广播等传播手段控制的文字、音乐、美术、摄影和影视等作品都可以在单一平台上实现,这一格局的打破,如果不能有效地解决数字和网络环境下的侵权盗版问题,不但作者的权利受到侵害,而且对传统的出版、表演、广播和影视产业将形成毁灭性打击。

再次,打破了内容提供商和技术服务商的界限。网络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模糊了内容提供商和技术服务商的边界,这就使在法律意义上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在实践中相互交织,难以辨别,特别是在法律救济过程中,会给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认定问题造成巨大的困惑。

最后,打破了作品交易“点对点”的传统授权方式。使用作品的海量性是数字网络环境下的重要特点,点对点的使用作品授权方式显然满足不了其需求,如何解决海量使用作品与“点对点”授权机制的矛盾,成为了世界各国共同面对的难题。

(3)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化,凸显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经济全球化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国际经贸关系的重要载体,知识产权问题改变了国际贸易的基本格局(由关贸协定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两项内容,增加为世界贸易组织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三项内容)。创造、拥有和使用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抢占经济发展制高点的重要抓手。要适应全球经济的发展,保持我国在国际经贸关系中的竞争力,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著作权法》进行相应的调整。

(4)国家发展理念发生了根本变化,由资源消耗型和投资拉动型逐步向资源节约型和创新驱动型转变。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战略性资源,而创新则成为我国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的中心环节。要鼓励创新意识、保护创新成果,同样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

3.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以来的实际社会效果层面看

1.2.9 实时荧光定量RT-PCR检测肺组织TLR4 mRNA表达 Trizol法提取大鼠肺组织匀浆总RNA,取500 ng RNA进行逆转录,按说明书合成cDNA,引物序列见表1。按PCR反应试剂盒说明书进行反应,反应条件为:95℃ 30 s,95℃ 5 s,60℃ 10 s,共40个循环。每一例样本反应结束后由软件读出结果Ct值。

《著作权法》的颁布与实施,对鼓励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侵权盗版,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著作权法》实施20多年来,我国的侵权盗版现象还普遍存在,有的领域甚至还非常严重,公众著作权保护的意识还有待提高、社会环境尚未根本改善。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不够,难以有效遏制侵权行为,不足以激励创作者的积极性;著作权授权机制和交易规则不畅,难以保障使用者合法、便捷和有效地取得授权和传播使用作品”这两大主要矛盾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要立足于解决我国著作权保护面临的突出问题,需要对现行《著作权法》进行修改。

《著作权法》修订的阶段性成果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将现行著作权法的六章61条修订为八章90条,增加了两个章节,总计29个条款,达5400多字,修订的内容较多、幅度也比较大。概括地讲其成果可以归纳为:体系结构重大变化,权利内容相应增加,授权机制重大调整,保护水平有所提高。

1.鼓励创作,整合权利体系

(1)调整权利客体。将著作权客体不同种类的定义和概念,由《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上升到《著作权法》直接规定,提升了权利客体种类的法律地位;增加了“实用艺术作品”的客体种类;取消了录像制品将其归入“视听作品”;将“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将“计算机软件”调整为“计算机程序”。

(2)整合权利内容。将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17项精神和财产权利整合为13项,如将精神权利中的“修改权”并到“保护作品完整权”,将财产权利中的“汇编权”归到“复制权”、“摄制权”归到“改编权”、“放映权”归到“公开表演权”。这种立法模式有较强的包容性和适应性,虽然从表面看著作权权项减少了,但权能一点都没有减少,甚至略有增加,如增加了追续权。将现行法的“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这种调整主要是解决现行著作权设定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难以区分的矛盾。即不按主体而是按行为来区分两类权利。具体而言,凡是以非交互方式使用作品,无论行为主体是电台、电视台,还是网络(如网站的定时播放或是现场直播)都归结到“播放权”;与此相反,凡是以交互方式使用作品,无论行为主体是电台、电视台(如电台、电视台的即时点播),还是网络,都归结到“信息网络传播权”,这种设定对适应三网融合时代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适当增加了与著作权相关权利的内容:一是增加了表演者的出租权,以及表演者在其表演的“视听作品”被他人使用时的获酬权;二是增加了唱片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被以广播和公开表演的形式使用的获酬权;三是将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组织享有的权利,由“禁止权”调整为“专有权”。

(3)调整权利归属。重点体现利益主体意思自治优先原则,在权利归属问题上,只要能够通过利益主体协商解决问题,法律不予干涉。只有当利益主体之间没有协商或协商不成情况下,才根据不同利益主体在创作或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作的贡献作出合理的规定。

(4)延长保护期限。将“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由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50年(首次发表时起算),延长到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2.促进运用,调整授权机制的市场交易规则

(1)增加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的规定,为避免著作权权属争议,降低著作权交易风险提供制度保障。

(2)增加专有许可合同与权利转让合同登记的规定,有效解决著作权交易过程中“一权二卖”问题(对抗善意第三人),确保著作权交易安全。

(3)调整著作权法定许可适用范围,强化作品使用者的法律义务,切实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4)为解决数字网络条件下使用无主作品的授权问题,增加了有关“孤儿”作品的规定。

(5)为有效解决一方面作者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另一方面使用者又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授权的困境,优化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强化了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和管理。

3.加强保护,强化救济措施

(1)扩大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范围,权利人的诉权由列举式修改为开放(概括)式。

(2)强化保护力度,加强保护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商法律责任的规定,改变了网络服务商的著作权法律责任由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的状态。

(3)提高了法定赔偿标准,调整了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选择方式,由现行法的依顺序递进修改为选择性。

(4)加大了行政执法力度,增加了行政执法措施。一是行政罚款的倍数由现行法的三倍提高到五倍,罚款的绝对数由现行法的10万元上升到20多万元,提高了侵权盗版者的违法风险;二是增加了行政执法的扣押,化解了行政管理机关多年以来行政执法非常困惑的难题。

(5)其他修订:扩大作品使用者过错推定范围,将现行《著作权法》只对发行者不能说明其发行作品的合法来源推定为侵权,扩大到所有作品使用者说明不了其使用作品合法来源的情形;为了缓解司法压力,增加了行政调解的规定。

4.科学规范,完善体例结构

(1)增加章节内容。送审稿由现行《著作权法》的六章增加到八章,增加了两章一节:一是将现行《著作权法》第二章第四节的“权利的限制”,单章设列,列为第四章;二是增加了第六章“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三是在第五章 “权利的行使”中增加了第二节“著作集体管理”。

(2)修改部分章节名称。送审稿将现行《著作权法》第四章的“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的称谓修改为第三章的“相关权”。

(3)调整章节顺序。送审稿将现行法总则,著作权,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法律责任的执法措施,附则六大章,调整为总则、著作权、相关权、权利的限制、权利的行使、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权利的保护、附则八大章,突出了权利在前、行为在中、责任在后的逻辑递进关系。

(4)明确与其他法律的衔接关系。一是将其他实体法和程序法已经规定的,如诉前禁令、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质权登记等非著作权专用的法律规范,不再在送审稿中重复规定,而是通过一种衔接方式直接指向相关的法律;二是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主要规定吸收进送审稿,以保证将来废止这两部行政法规后适用法律规范的连续性。

作者单位:(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政策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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