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商标的注册争议评析及其解决路径

2016-08-05 04:01凌洪斌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关键词:商标注册商标法显著性

凌洪斌(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微信”商标的注册争议评析及其解决路径

凌洪斌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对“微信”商标不予注册的裁定以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维持商评委裁定的一审判决,在商标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轩然大波。“微信”商标能否注册,除标志本身是否具有显著性以外,案件的焦点还在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不良影响”应该如何认定和适用。“不良影响”虽然是一种兜底性质的条款,但其适用也应遵循一定的法律理路,有其特定的界限,标志的“不良影响”应从其本身或其构成要素的“音、形、义”方面加以判断,不可作任意的扩张性解释。解决这一争议,需要从延迟公开这一技术层面进行改善以及运用商标共存理念予以克服。

在先申请;显著性;不良影响;法律解释;商标共存

一、案情简要回顾

1.山东创博亚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亚太”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 “微信”商标的注册申请,2011年8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

2.在法定异议期内,自然人张某对“微信”商标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3.创博亚太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4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4.2014年10月22日,商评委作出第67139号裁定①。该裁定认为:虽然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腾讯公司的特定民事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所调整的内容②,也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但在社会公众对“微信”的认知发生变化,社会客观环境和公众利益内容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商评委应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对变化了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作出判断。考虑本案的事实,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将会对多达4亿的微信注册用户以及广大公共服务微信的用户带来极大不便乃至损失,同时也可能使他们对创博亚太公司提供的“微信”服务的性质和内容产生误认,从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所禁止的情形。商评委因而裁定该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5.2015年3月11日,创博亚太公司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商评委不予核准“微信”商标的裁定,并主张自己申请在先,应是“微信”商标的所有者。法院认为:先申请原则是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一般原则,但在尊重在先申请这个事实状态的同时,商标注册核准与否还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当商标申请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利益平衡。本案中,一方面是商标申请人基于申请行为产生的对特定符号的先占利益和未来对特定符号的使用可能产生的期待利益,另一方面是庞大的微信用户已经形成的稳定认知和改变这种稳定认知可能形成的较大社会成本,鉴于此,选择保护不特定多数公众的现实利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所禁止的情形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为: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7139号关于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裁定③。原告不服判决,当庭表示将上诉。

6.2015年5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微信”商标异议复审二审案件。

二、“微信”商标的显著性分析

(一)显著性及我国商标立法规定

我国实行在先申请注册取得的商标授权确权模式,与商标权使用取得模式不同。具体而言,实行注册制度和申请在先原则的国家,商标的注册并不以使用或意图使用为要件。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是否予以注册的前提是该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也即识别力,是指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和出处的特征而不致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或误认。商标具有显著性是商标获准注册的基本前提,商标显著性是商标法的核心,也是商标最重要的构成要件④。

在学理上,商标显著性可以分为两类:一为固有显著性;另一为获得显著性(也称为“第二含义”),即是指通过经营者的使用而使该标志具有识别力。按商标识别力的强度由高到低排序,可以分为臆造性商标、任意性商标、暗示性商标和描述性商标等四种。一般而言,前三种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而最后一种商标即描述性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显著性,需要通过使用来获得显著性。

我国《商标法》第8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第9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以及第11条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等相关条文对“显著性”均有较为详尽的明文规定。另外,针对三维标志这类特殊商标,我国商标法也对其有显著性方面要求的特别规定。例如《商标法》第12条明确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二)“微信”商标的属性分析

在商标异议阶段,异议人张某主张被异议人创博亚太公司的“微信”商标是描述性商标,因而不具有显著性。所谓描述性商标,也称为叙述性商标,是指用来描述“商品的用途、大小、提供者、性质、使用者类别、一个令人满意的特征或者对使用者的最终效果的商标”⑤。例如“纯棉”牌羊毛衫或“清爽”牌沐浴露等,都属于典型的描述性商标。有学者也认为“微信”商标“由于没有固有显著性也没有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创博亚太不能获得“微信”商标注册”⑥。笔者对此观点不能苟同。因为“微信”商标并不是描述性商标,具体而言,“微信”文字商标更接近是一种暗示性商标⑦。而暗示性商标的识别力显然要比描述性商标强。也即暗示性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而根本无需通过使用来获得其显著性。

此外,在异议期间,异议人张某还主张腾讯公司因大规模使用“微信”商标,而使得“微信”已成为产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因此创博亚太公司的“微信”商标不应该被核准注册。所谓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⑧。或者被专业工具书、辞典收录为商品名称。例如“高丽白”即为人参的通用名称,不能在人参这一类商品上注册。在马斯公司诉雅客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在裁判中指出 “讼争商标既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通用名称或者相关公众普遍认为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也未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故不能认定为商品的通用名称”⑨。由此观之,微信虽然拥有数量极其庞大的用户且仍在持续不断地增长,“微信”因而也成为近年来大众耳熟能详的一个词,同时也是非常流行的网络热词,但其并未成为即时通信服务的通用名称,因为消费者仍然知道其与腾讯公司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其区分产品或服务来源的属性仍十分明显,换言之,其仍然具有很强的识别力。除微信之外,尚有其他的类似于“微信”的即时通讯应用程序和服务是存在的,但并不统称为“微信”。不同公司开发的应用程序有着不同的名称,如:小米公司的“米聊”、陌陌科技公司的“陌陌”、中国移动的“飞信”、中国电信的“翼聊”、网易公司的“易信”、中国联通的“沃友”等⑩。因此就目前而论,腾讯所使用的“微信”文字商标尚未成为通用名称。

综上所述,“微信”文字商标既没有对即时通讯产品的性能或特点作任何的描述,也不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名称,也未被专业工具书或辞典收录为商品名称,因此并无证据显示其为通用名称。综上,它既非描述性商标也非通用名称,而它本身具有一定的识别力,符合商标注册的显著性要求。因此异议人张某基于描述性商标或通用名称而主张被异议人创博亚太“微信”商标不能获得注册的理由其实并不能成立,幸而商评委本身对这一主张也未予采纳。

三 、 “不良影响”条款的法律解释与具体适用

除应当具有显著性外,某一标志能否获准注册还需符合特定的社会和人文条件,符合国家的道德和文化传统观念。我国《商标法》也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相关规定。从反向的禁止注册事由的角度看,我国商标法大致规定了绝对禁止注册的事由和相对禁止注册的事由这两大类,绝对禁止事由大抵上是遵循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而相对禁止事由则主要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其中《商标法》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则属于绝对禁止注册的事由。在微信商标争议案中,针对这一条款的解读和适用引起了极大争议。

商评委和一审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都以腾讯“微信”商标“已形成稳定的社会认知和市场秩序”为由从而认为其具有重大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而为了维护该社会公共利益而否决了创博亚太公司对“微信”的注册请求,此外还反向推理,如果准予创博亚太微信注册,则可能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而造成“不良影响”。一审法院更在判决中明确地指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该项规定即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规定。显然,本案的焦点在于“不良影响”条款的解读。那么,究竟何谓“不良影响”?我国商标法本身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单就该词语本身而言,其也具有高度概括性。因此,对“不良影响”的理解只能从解释论的角度,即借助法律解释这一方法进行。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很多,对“不良影响”的解释,本文主要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的角度予以展开。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又称文法解释、文理解释或字面解释,是按照法律规范的语词和文法进行的解释,即按照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和通常使用方式进行的解释。通俗地讲,解释者需要对法条中的字词进行一番“咬文嚼字”[1], 对其字面含义进行仔细反复推敲。具体而言,从汉语语法结构的角度来看,第(8)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是一个典型的 “xxx或者xxx”的并列结构句式,其中“或者”是一个连词,其前后的意思相近或相反。从实际理解来看,很明显,“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所表达的意思相近而不是相反,因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与“不良影响”都是负面语词,两者词性相同。因此,依照文义解释方法,“不良影响”应当是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同类性质的表达,也即“不良影响”反映的是道德层面或其他精神层面的问题。

实际上在众多的法律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具有优位性,因为解释首先就是要忠实于原文。“在法律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是首先要考虑的解释方法。只有在具有排除文义解释的理由时,才可能放弃文义解释”[2]。为使得“不良影响”理解的更加准确性和严谨,我们不妨再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对其进行剖析。

(二)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也称逻辑解释、系统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这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

《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这一表述该如何理解?结合前后条文,“其他不良影响”是单独作为一个兜底条款还是与前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一起作为一个兜底条款?这两者是有差别的。如果“不良影响”单独作为兜底条款的话,那么它的弹性空间就更大,或许可以超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囊括的层面。但如果是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一起作为兜底条款的话,那么它的扩张解释也必然会受到“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意涵的约束。

从立法技术层面看,兜底式条款的立法对立法者而言并不陌生,且紧接其后的《商标法》第 11条以及第14条和第57条也都采取列举式的立法方式,但它们都单独明确的列举出“其他……”作为最后一项,这是经典的列举式立法模式。因此可以合理地推断,立法者的意图应当是将整个第(8)项作为一个兜底条款,也即“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是一个完整的兜底性质的条款。因此,按体系解释的方法,“不良影响”应当与前述“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所要表达的意思应该接近或类似,也即两者处于在同一层面的意涵。简言之,主要还是反映公序良俗这一精神层面的问题。但这一原则性的条款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弹性和张力极大,也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际操作中尺度并不容易拿捏。

(三)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在整个法律解释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说的经典名言:“一页历史可抵一卷逻辑”[3]。从历史解释的视角看,新《商标法》第 10条沿袭了旧《商标法》(2001年颁布)第10条的相关规定,而新《商标法》第10条除第1款第(7)项略有变动外,包括第(8)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在内的其他各款项都一字不漏地完全保留,而现行的2005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商标审查标准》则显然是针对旧《商标法》该条款的专门解释,该《标准》具操作指南性质,其对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专门有实例予以说明:“(十)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申博”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申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简称,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申博活动相联系,产生误导。)

从《商标审查标准》所举的“傻冒好帅”、“非典”和“申博”等事例来看,“不良影响”也是从标志本身的物理构成要素角度加以判断的,即主要从标志本身的“音、形、义”或由其引发的想象或联想等方面来考察。因此,“微信”一词也应当从其标志本身的物理构成要素来审视其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或者有违公序良俗抑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显然,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判断,无论从其读音、形状或者含义等方面都不存在会引起社会大众各种“不良”观感或负面评价的情形。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提到:“3、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从这一表述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仅限定在该“标志”本身或者其“构成要素”本身,而不是指使用该标志产生的某种影响或结果。

我国商标立法和司法解释等对“不良影响”的界定总体上还是比较明晰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有可能发生偏差,这主要是因为在个案的法律适用上裁判者作了不当的扩张解释所致。从“微信”案的一审判决来看,法院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的“不良影响”条款的法律适用上,也是作了扩张解释,因其将“不良影响”的判断已不再局限于标志本身,而已经扩大到因标志的使用而产生的后果之上,这有异化使用和滥用之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良影响”应当界定为标志的物理构成要素即“音、形、义”方面给予社会公众的负面社会评价或观感,“不良影响”的判定不宜超越这一界限,也不应跳跃至标志经使用后产生的影响这一层面来考量。

四、延迟公开制度的补正

我国新《商标法》第28条对初步审定公告作了最长不超过9个月的时限规定,这也被誉为国际先进立法,但对前期的受理商标申请注册后的延迟公开期限并未作出任何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如果能够及时公开,则可以有效避免大量的善意商标重复申请或使用情形,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产生。从实际操作来看,我国的商标注册制度采用的是延迟公开的方式,但是延迟公开时间较长,通常为间隔 3至6个月,最快也要2个月才能公开,这就导致了商标延迟公开漏洞的出现。世界各国(或地区)商标延迟公开的时间不一,“一些先进国家或地区延迟公开的时间间隔较短,美国大约为3天,欧盟几乎不延迟,加拿大延迟时间大约12天,我国香港地区延迟时间大约6天”[4]。相比之下,我国延迟公开的时间确实较长,在缩短时限方面尚有较大的改进空间。

腾讯公司在刚推出“微信”商标之际,主观心态上是否为“善意”,即是否对山东创博亚太公司申请微信商标注册一事知情,从现有公开的诉讼证据材料来看尚无法作出直接的判断,且其本身也并未直接参与到诉讼当中。但考虑到在实践中,我国商标申请延迟公开一般要经历3-6个月左右的时间,而腾讯公司使用和申请“微信”商标则仅比创博亚太公司晚约2个月,依此推理,腾讯公司当初并不能有效查询或检索到创博亚太已提出“微信”注册申请的相关信息或状态,从这一情形来看,似乎基本可以推定腾讯公司在使用和申请微信商标时是善意的。

如果腾讯公司的主观“善意”推定成立的话,那么出现该商标注册争议的直接原因则在“延迟公开”这一做法上。正如有学者所言:“‘微信'商标案的产生是我国商标制度漏洞而导致的极端结果,该漏洞就是申请商标的延迟公开问题”[5]。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仅是对“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超越式解读,更对我国商标注册中采用的延迟公开的做法提出了合理怀疑和挑战,这就要求我国应当尽快完善商标注册查询系统,解决因商标延迟公开而可能导致的各种争议或冲突,因此“微信”商标一案对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的启示意义。具体而言,应当在未来立法或修法时对延迟公开规定明确的期限,理论上这种期限越短越好,当然在实际操作上也要考虑留足必要的初步审查的时间,具体时限可以借鉴美国、欧盟和我国香港等地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我国商标法对延迟公开的期限并未作出规定,且在实践中我国商标注册申请延迟公开的时间确实也比较长,究其原因,应该不是技术支持方面的问题,更多的是行政效能不彰方面的问题。总之,在保证实施有效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形式审查所需的时间外,及时或快速公开是有效预防商标申请“撞车”的重要举措,也是建立商标争议事前预防机制的重要环节。

五、解决的思路

如前所述,2015年3月11日,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当庭提出将上诉。2015年5月5日,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微信商标二审案件。二审法院后续会作出何种判决呢?理论上各种可能性都有,我们不妨对其进行逐一分析,实际上也是尝试探索争议的解决之道。

(一)维持原判

假设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即创博亚太的“微信”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如此一来,关于本案的各种争议又回归到原点,在此不再赘述。

(二)商标转让或许可

假设二审法院推翻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准予创博亚太“微信”商标注册,同时并积极协调促成腾讯公司对“微信”商标继续使用。例如采用类似苹果公司与唯冠公司的“iPad”的商标争议处理方式,即创博亚太公司与腾讯之间可以通过商标转让或许可的方式来使用诉争商标。具体做法为:腾讯公司支付一定的商标专用权转让费,“买断”该商标所有权;或者创博亚太公司以商标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腾讯公司继续使用该商标,但腾讯公司应按许可协议支付一定的许可费。当然,此种转让或许可协议能否达成,关键还是要看双方的意愿。

(三)商标共存

在某种情形下,实现创博亚太“微信”和腾讯“微信”商标的和平共存。商标共存是指两个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可以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而不构成侵权的情形,即当事人双方对商标的使用并不是完全或绝对处于一种非此即彼的“零和”游戏状态,而是相反,它们相互之间有时可以实现和平共处。

世界各国(或地区)对商标共存越来越重视,例如美国、欧盟、日本和台湾地区商标立法都有关于商标共存的相关立法,我国也有相关的立法例。例如我国《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这一立法规定被学界称为“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或“商标先用权的行使”,也被认为是商标法定共存的重要模式。实际上近年来,我国的司法政策以及我国司法实践都提倡或践行商标共存的理念[6-7],并且法院判决商标共存的案例也有逐渐增多的趋势。当然,“微信”案的情形与《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商标先用权的行使”并不完全相符,但该条款仍然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例如,可否创设一种有别于在先使用权利的善意在后使用权?当然,这种权利的适用应当有严格条件的限定。包括在后使用人的“善意”,以及是否应当附加适当标识,或者是否应当限制在特定范围内使用等等。这些问题都有待学界的进一步探讨。在某种程度上,这种善意在后使用权与《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商标先用权”的立意有异曲同工之妙。如果可以实现两“微信”商标共存,这或许可以创造一种双方双赢的局面。因为按双方实力对比的悬殊程度来看,创博亚太公司能够与腾讯公司展开实质竞争的可能性很小,因此并不会对腾讯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害,此外,创博亚太公司的在先申请这一事实又充分得到尊重。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如果能实现商标共存,或许是一个比较完满的结局。

结 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要保护和尊重腾讯“微信”的“新的已经形成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一审判决的结果实际上是以牺牲在先申请原则为代价,这有可能会陪葬掉整个商标法申请在先的立法设计,严重动摇我国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的根基。按照这一逻辑,只要商业运营获得巨大成功,不管有没有在先申请注册,都可以反噬该商标的在先申请人,无疑就成为商标法律界的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不仅会严重挫伤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的积极性,而且也有悖于法律公平正义的最高价值。从我国《商标法》全文总共七十三条的具体内容来分析,它不仅是一部实体法,在很大程度上而言,也是一部程序法,因此在有关机关进行商标授权确权的过程中,对程序正义的维护和坚守也同样显得十分重要。

总之,“微信”商标案可能是我国第一份以经济因素来适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法院判决,该判决的影响力非同小可。鉴于该案适用法律的复杂性,可以预见,不管二审法院最后的裁判结果如何,必将再次引爆争议,且争议恐怕一时仍难以落幕。综上所述,“微信”案反映了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存在的某些漏洞或缺陷,而这些缺陷或漏洞归根到底是由新技术(如网络和现代通讯技术等)的不断运用带来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导致的,也印证了立法天然地具有滞后性这一特点,因此亟需通过下次修法或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对相关立法予以改进和完善,以更好地指导商标法律实践。

[注 释]

① 商评字(2014)第67139号。

② 本文如无特别说明,《商标法》或新《商标法》均指2013年8月30日修正并于2014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旧《商标法》指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③ 参见(2014)京知行初字第67号。

④ Thomas McCarthy,Thomas McCarthy on Trademarks & Unfair Competition,2005,4thed.§11.16。

⑤ 具体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颁布的《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

⑥ 参见(2013)闽民终字第54号判决书。

⑦ See N.Y.Trust Co. V. Eisner,256 U.S.345,349。

⑧ 此处用词并无贬损之意,只是意在说明文义解释需仔细斟酌。

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8号】

⑩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鳄鱼”案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此外,亦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4起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典型案例》(2015年9月9日),其中有两起案例的判决明确适用了商标共存。

[1] 邓宏光.商标法的理论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3.

[2] 李扬.“公共利益”是否真的下出了“荒谬的蛋”?[J].知识产权,2015(4):29.

[3] 孔祥俊.论商标法的体系性适用[J].知识产权,2015(6):3-17.

[4] 王琦.微信商标异议案评述[J].中华商标,2014(3)27-31.

[5] 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325.

[6] 黄武双,阮开欣.商标申请人与在后使用人利益的冲突与权衡[J].知识产权,2015(4)45-52.

[7] 阮开欣.“微信”案的症结-申请商标的延迟公开问题[J].中华商标,2015(4):23-24.

本文推荐专家:

韩松,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研究方向: 民商经济法。

焦和平,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 民法和知识产权法。

The Analysis and Solution of the Registration Dispute of “Wechat” Trademark

LING HONGBIN
(Wuhan University Law School,WuHan HuBei, 430072)

The adjudication made by the Trademark Appraisal Committee about rejecting register “Wechat” trademark and the First Instance judgement of maintained the Trademark Appraisal Committee's ruling judged by Beij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caused a great disturbance in the circles of Theory and Practice. The focus of the case is not only if the sign has distinctive characteristics, but also how to define and apply the “unhealthy influences” in item 8, clause 1, article 10 of the Trademark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lthough the “unhealthy influences” is an inclusive article, its application should follow certain legal logic and specific boundary. The “unhealthy influences” of signs should be judged by itself or its inscape such as sound, shape and meaning, which can't be casually extensive explained. To go out this dilemma, we should make better in the technology level of Delayed Disclosure and apply the Trademark Co-existence concept.

Prior Application, Distinctive Characteristics, Unhealthy Influences, Legal Construction,Trademark Co-existence

D923.42

A

1008-472X(2016)01-0067-07

2015-10-09

“‘和谐世界'理念下国际知识产权制度重构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08BFX083);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基金资助项目“二十一世纪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中的若干重大法律问题研究” (项目编号:07JJD820163)

凌洪斌(1982-),男,江西赣州人,武汉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专业博士研究生,法学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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