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乡村振兴背景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侵权责任承担

2024-04-24 15:24汪义双
阜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4年1期
关键词:组织法职务民法典

一、问题的提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难免会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利益纠纷或者产生损害事故,此时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侵权责任承担,显得格外重要。应注意的是,此举不是为了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挥其效能,而是在此基础上发挥其作用以促进农村的改革与发展,继而为有效实现乡村振兴提供法治保障。遗憾的是,现阶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概念功能、成员资格界定、组织运行模式等方面,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侵权责任承担方面的关注则偏少,专门研究更是罕见。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否具有侵权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责任财产范围包括哪些、是否具有破产能力、在职务侵权中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作为特别法人如何承担责任、如何对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及其相互间的关系等问题均有待研究,其中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执行职务人员、被害人三方的利益考量,意义重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2条、第1191条第1款对该问题虽有所涉及,但终究无法呈现问题的全貌。本研究能够有效改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权责任承担方面研究欠缺的现状,丰富法人侵权责任承担的内容,明晰《民法典》第62条与第1191条第1款的规范意旨,平衡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执行职务人员、被害人三方的利益冲突,以此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的具体制度设计提供些微参考。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侵权责任能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曾长期游离于民事主体范畴之外,在《民法总则草案》审议之初也未见改观,直至第三次审议稿才将其新增为特别法人[1],最终得以拥有法人资格,成为民事主体。此时需要追问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何以能成为民事主体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传统理论通常将“法人”视为影射自然人之结果,并以自然人为模型来建构民事主体,从而将“民法人”与“伦理人”或者“生物人”混同。然而,“民法人”完全属于法律建构技术之产物,与生物上的人存在很大差异,“民法人”不必是存有生命或者拥有意志的人[2]。具体而言,民法对民事主体的理论设计共有两个步骤:第一,设计权利义务集散之处。其目的在于创设权利能力制度,“凡堪供权利义务驻足集散之资格,即为权利能力”。第二,“设计何者符合权利义务集散处之设计”,即何者适合被赋予权利能力[3]。符合该设计者,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否则便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换句话说,可以将“权利能力”理解为一个“面具”,先有“面具”的设定,再考察何者适合戴“面具”,这是两个不同層次的问题。值得一提的是,民法中的“人格”,其原型就具有“面具”的意思,其后又被用于象征人格。对此,“伦理人”因符合权利义务集散处之设计,被认为适合戴“面具”,因此被赋予权利能力,拥有民事主体资格。我们切勿倒“果”为“因”,把“伦理人”作为具有权利能力的前提条件,将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等同。

就此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并不必比附于其他民事主体,其自身就适合被赋予权利能力,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相应地也就具有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理由在于:其一,从“民法人”的设计原理可知,民事主体的概念与范围应具有开放性与包容性,并不仅限于自然人或者传统法人,只要符合权利义务集散处之设计,皆可被赋予权利能力,使其成为民事主体。从这个意义上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应被赋予权利能力,而这也能说明为什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长期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情况下又被立法者所明确承认。具体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褪去政治职能与相当部分的社会保障职能后,主要属于一种经济组织[4],能够从事生产与经营活动,易被外部识别,且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作为责任财产,“利己又便人”,此时符合权利义务集散处之设计,适合被戴上“面具”,赋予其权利能力使之成为民事主体。其二,基于历史与实践的考察,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符合“政经分离”的改革趋势以及农村政策走向。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历了多种形式的变迁,在人民公社时期形成了“政经合一”的特殊形式,直至人民公社解体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的政治职能与经济职能发生分离,由村民委员会承担了政治职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承担了余下的经济职能[5]。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推进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完善农村治理结构、实现乡村振兴的关键一环。因此,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能力是尊重历史发展、兼顾现实需求的必然抉择,具有显著的实践效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其确立过程并不是参照自然人或者传统法人而形成,而是因其自身符合权利能力设计原理与现实需求,这或许也可解释为什么其被称为“特别”法人而不是法人的原因。由是观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权利能力,相应地也具有行为能力与侵权责任能力。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权承担之基本问题厘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侵权责任能力,但在阐释其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前,还需要厘清两个基本问题,即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是否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为他人承担责任是否因执行职务人员“代理”或“代表”而有不同。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属于责任财产

责任财产的多寡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被害人能否得到完整、实质的赔偿或补偿,对弥合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具有重大意义,是侵权责任承担的重要研究议题之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法律意义上的主体[6],那么,是否可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作为责任财产偿还债务呢?此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本文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以集体土地所有权偿还债务,因此不具备破产能力。这是由于:第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立法政策不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破产而以土地所有权偿还债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以民事主体地位进行民商事活动而对外产生债务,但土地所有权关乎农民集体的基本生产生活需要,基于保障农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考量,根据《宪法》第10条和《民法典》第399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禁止流转、抵押,更不必说以此偿还债务。也就是说,用于承担责任或偿还债务的财产必须是可以流转的财产,若不属于可流转财产的范围,则不能用于债务清偿[7]。第二,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不代表一定具有破产能力。如事业单位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就不具有破产能力。即使具有破产能力,某些财产也不一定具有执行能力。如自然人在负担债务被强制执行时,一些属于基本生活需要的财产就不能纳入可执行财产的范围,这也是基于保障当事人基本生存权益的考量。第三,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破产不符合实践需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破产后,原有的组织成员将处于“无组织”状态,若是设立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还不如保留原有组织,以免白白浪费社会资源;若是将原有成员合并到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难免会与另一个组织的原有成员发生利益冲突,导致新的纠纷问题产生,得不偿失。申言之,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最主要财产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能纳入责任财产范围。值得关注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第6条支持了该立场,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破产”。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权承担之立法模式

社会分工细化、能力范围有限,事必躬亲殆不可能,使用他人扩展活动空间、弥补有限精力,自然成为当事人的最优选项,但是在享受他人行为带来的利益之同时,也应承担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或者责任[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工作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加损害于他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应对被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此责任被称为替代责任或者转承责任,因职务侵权行为导致法人承担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9]。有疑问的是,此时的执行职务人员是否应区分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执行职务人员?关于二者的争议,主要体现在是否应区分法人侵权责任与用人单位侵权而有不同的法律适用。有观点认为,《民法总则》第62条(即《民法典》第62条)只是针对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造成损害的情形,对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侵权的应由侵权责任编调整[10],也即属于用人单位责任。亦有观点认为,法人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虽然在后果承担上一致,但责任原理完全不同,不应将二者统一规定为“用人单位责任”[11],此可称之为二分立法模式。还有观点认为,法人侵权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即《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一部分[12]。该条并未区分法定代表人与其他工作人员,而统一适用“用人单位责任”[13],此可谓统一立法模式。

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适用上,《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可以吸收法人侵权责任。一方面,从文义涵盖范围来看,法人属于用人单位,而法定代表人不论其为董事还是经理,都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此就条文文义而言,法人侵权责任应该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从规则体系角度看,《民法典》第62条属于民法总则编民事主体之一的法人范畴,其中的民事责任不仅包括侵权责任,还包括契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等[14];而《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属于侵权责任编中“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的内容,显然在侵权责任适用上,无论是责任主体抑或责任内容,用人单位之侵权责任更有特殊性,此时用人单位责任可以吸收法人侵权责任以优先适用。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这个问题看似是立法模式的区分,论其实质乃是逻辑思维的不同,即是否应区分法人“代表”与法人“代理”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应该说,从侵权责任承担的结果适用上看,《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已摒弃代表与代理区分思维,对法定代表人与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一视同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属于用人单位,其侵权责任也应纳入用人单位责任范畴,此时不应区分执行职务人员是法定代表人抑或其他执行职务人员。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权责任承担之方式与内容

由上述可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执行职务人员损害他人权益,构成侵权行为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承担责任,此时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那么是否意味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之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已经彻底解决或者只需适用《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即可?侵权法的主要功能是补偿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填补损害乃侵权法的基本机能[15]。为最大程度发挥该功能的实际效用、促进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应努力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得到实质、完整、有效的填补。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身来看,其主要财产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但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能用以偿还债务,难以纳入责任财产范围,此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提出了较大挑战,这种情况下,如何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执行职务人员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考验着法律人处理具体问题与妥善化解纠纷的法学思维与实践能力。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单独承担责任之方式不妥当

一般来说,职务侵权行为中,如何对被害人所受损害承担责任有两种不同方式。一种完全由法人向被害人负担,符合一定条件时法人有追偿权,另一种则是由法人与执行职务人员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具体采用何者,并没有定论,可交由立法者衡量后予以规定[16]。《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了“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属于第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被害人只能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这样规定大致基于以下两点考虑:其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执行职务人员与法人自身相比,赔偿能力显然不能与之相提并论,二者差异悬殊,即使规定连带责任,其实际意义并不大[17]。其二,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用人单位因其工作人员之职务行为享受利益、取得权利,相应地也应承担该职务行为带来的风险后果或者责任义务[18]

然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承担侵权责任时,上述两点考虑皆值得商榷。针对第一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并不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责任财产的范围十分有限,相反,执行职务人员的经济实力可能更加雄厚,此时被害人若只能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张赔偿,则其请求权有无法实现之虞,难以圆满保护被害人的权益。针对第二点,要求执行职务人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连带责任相当于给被害人的损害填补加上一道“财产保险”,并非否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责任主体地位,被害人依然可以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侵权责任,故不会悖离“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由此也可以看出,职务侵权情形由用人单位单独对被害人承担责任并非无可挑剔,此种责任承担方式也是经漫长演化而成,其中难免掺杂着许多偶然、巧合甚至瑕疵,这就要求我们对待《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的态度应当是反思与理解,在特殊情形下甚至必须保持克制,充分发挥创造与思辨能力以妥善解决实践纠纷,以免被条文表面现象所遮蔽。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执行职务人员应承担连带责任

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特别是针对“特别法人”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情形,如何权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明确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方式将成为检验用人单位侵权承担规则妥善与否的试金石。为了正确理解《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继而寻求一个逻辑清晰、价值关联的分析基础,笔者认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任承担方式上,仅由《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直接得出其单独承担责任之结论并不妥当,应肯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其执行职务人员对所生损害负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是整体主义逻辑思维下的产物——将单位作为规范的重点,一方面是因为其便于规范,另一方面在于把个人固定在单位以稳定社会秩序。事实上,个人是用人单位最基本的构成元素,用人单位如何实施活动或发挥作用最终还是取决于个人的活动,在侵权责任中也是一样,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直接受执行职务人员侵权行为的影响,若忽视个人对被害人的责任承担,不仅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维护,也不利于彰显行为人个体的价值。况且,为自己行為负责也是尊重自我人格完整的体现。第二,用人单位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是一种间接损害,其承担的替代责任也是一种间接责任,虽属于无过错责任,但也是建立在执行职务人员过错侵权基础之上,最终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执行职务人员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换句话说,用人单位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附属性的侵权责任,而执行职务人员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19]。第三,让造成损害的执行职务人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连带责任,有助于倒逼执行职务人员忠实、勤勉地履行其职务,以此促进集体生产经营事务良好健康发展,使农村集体资产得以保值增值,惠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第四,对职务侵权行为,由用人单位及其执行职务人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有比较法作为参考示例。在英美法上,执行职务人员造成损害结果,用人单位虽承担替代责任,但并不能以此为由免除执行职务人员的侵权责任,对损害结果,应由用人单位与执行职务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从大陆法系来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8条、《瑞士民法典》第55条第3款皆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之责任承担形式。由此表明,采用连带责任方式符合英美法以及大陆法系的整体发展趋势。

(三)以过错程度区分内部责任内容与追偿权的行使

综上,就职务侵权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应与执行职务人员共同就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有观点认为,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是可行的,但前提必须以执行职务人员对侵权行为的产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限[20],否则执行职务人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此种观点意识到了执行职务人员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主观可归责性很大,但忽略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在内在机理与外在表现层面所存在的显著差异。

就侵权行为本身而言,因侵权法的主要功能是填补损害,则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或者过失均不影响损害赔偿额的认定。职务侵权行为中亦是如此,不论执行职务人员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重大过失或者轻过失,其结果都不会影响对被害人的责任承担,此时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和执行职务人员之间属于内部关系,二者与被害人之间属于外部关系,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是以完整、实质地填补被害人的损害为出发点与落脚点。从外部关系考察,不宜区分过错程度。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执行职务人员之内部关系而言,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二者实际承担责任后能否行使追偿权关系重大。具言之:一方面,当执行职务人员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因其主观可归责性较大,为防止侵权行为人“以执行职务为名行损害他人权益之实”的道德风险现象的发生,应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承担责任后对执行职务人员行使追偿权,此既可强化组织内部管理、督促执行职务人员审慎尽职地履行其义务,又便于处理其内部特定之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若执行职务人员对损害之发生只具有轻过失,则该轻过失只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瑕疵的衍生物”,应被组织的生产经营行为所吸收,执行职务人员可以从赔偿责任中解放出来[21]。此既有利于防止执行职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过于谨小慎微,又可激发执行职务人员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贡献智慧与力量。

综上所述,面对外部关系之被害人,为最大程度地填补被害人所受之损害,此时即使执行职务人员仅具有轻过失,也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执行职务人员实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行使追偿权。因为该行为人不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职务之行使者,更是拥有主体资格之自然人[22],且该损害后果终究属于行为人自身过失行为所致,如在追偿不能时,应由该执行职务人员承担追偿不能的风险。以此操作方式,可巧妙地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执行职务人员与被害人三方的利益平衡。

五、结语

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侵权责任承担有助于反向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务人员发挥效能,促进农村生产经营的有序推进,继而实现与乡村振兴战略的有效衔接。当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探讨尚未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权责任承担方面,亟待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符合民事主体的设计原理和现实需求,适合被赋予权利能力,此时其相应地也就具有了行为能力与侵权责任能力。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财产,但不能纳入责任财产范围,因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破产能力。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有关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规定,针对职务侵权行为,一般由用人单位单独承担责任,且在侵权责任适用中,应摒弃代理与代表的传统区分思维,对法定代表人与其他执行职务人员不予区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属于用人单位,但因其无破产能力,为圆满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实现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与目标,应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执行职务人员对被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此时不以执行职务人员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必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责任后,若执行职务人员对损害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执行职务人员追偿,其目的在于规范内部管理,倒逼执行职务人员审慎履行职务,促进生产经营活动正常有序进行;若执行职务人员只具有轻过失,则该过失应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吸收,执行职务人员不必承担最终责任,如实际承担责任,其后可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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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Tort Liability of 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ural Revitalization

WANG Yishuang

(School of Law, Nankai University, Tianjin 300350, China)

Abstract:Clarifying the legal person's liability for infringement in 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can help safeguard the realization of rural revitalization. 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due to their compliance with the design principles and practical needs of civil subjects, are suitable for empowering rights, as well as possessing capacity for behavior and tort liability. Collective land ownership cannot be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responsible property, therefore 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do not have the ability to go bankrupt. For acts of duty infringement, the thinking of distinguishing between agents and representatives should be abandoned, without distinguishing between legal representatives or other enforcement personnel. Based on the consideration of balancing the interests of legal persons, personnel performing duties, and victims in 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a clear distinction should be made between external and internal relationships. In terms of external relations, the legal persons of 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and the personnel performing their duties should jointly bear joint and several responsibilities towards the victims. For internal relationships, the ultimate responsibility should be determined based on the degree of fault of the personnel performing their duties.

Key words:rural revitalization; 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 right ability; capacity; tort liability

基金项目:天津市社科规划项目(TJFX22-004)。

作者简介:汪义双(1996―),男,四川宜宾人,南开大学在读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民法总则、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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